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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宽厚与被告李志强、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厚,李志强,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王宽厚,男,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被告李志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韩红,女,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原告王宽厚与被告李志强、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厚、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强、韩红夫妻二人以其承包的村村通道路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5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3年前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志强承诺在2014年5月归还。其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李志强,亦不知韩红的联系方式,致使借款本息未得到清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志强辩称,其与妻子韩红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8%,原告向其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月的利息5600元,实际支付借款6.44万元,此后,其又先后清偿了原告三个月利息。现因刑事在押,无能力给原告还款。被告韩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志强、韩红夫妻二人以其承包的村村通道路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宽厚立据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于2013年前还清。同年5月20日,二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王宽厚立据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8%。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清偿原告一个月利息5600元,其余本息未清偿。原告王宽厚要求被告李志强清偿无果,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李志强主张原告预先扣除了一月的利息5600元实际支付其借款6.44万元及其清偿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原告王宽厚否认,被告李志强就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发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56%。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强、韩红向原告王宽厚借款后未及时偿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王宽厚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月利率8%的约定,超出了法定额度,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规定,对超出法定额度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志强关于原告预先扣除了一月的利息5600元实际支付其借款6.44万元及其已清偿了原告三个月利息之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强、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宽厚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各次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5600元在执行中扣减)。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李志强、韩红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玉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