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卓良、余舜清余某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良,余舜清余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卓良,曾用名张道存,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饶平县,系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卓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及5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卓良,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及其辩护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卓良在饶平县黄冈镇城东中学路段开办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利用其开设投资公司、有经济实力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吕某、张某2、沈某、张某3、张某4、林某、余某1、吴某、余某2、张某5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近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上述资金用于发放高利贷。在此期间,被告人陈卓良、余舜清余某清共归还被害人吕某、张某2、沈某、张某3、张某4、林某、余某1、吴某、余某2等人资金共20.95万元。(二)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卓良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两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42,卡号:37×××26),并启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套取现金,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陈卓良恶意透支上述两张信用卡本金91392.03元,利息6372.68元,本息合计97764.71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讨仍未归还。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卓良在福建省龙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在饶平县黄冈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单据、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卓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卓良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陈卓良辩称:1、我借人的钱有还钱,并付还他们的利息,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我非法吸收的数额200万元,没有那么多。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辩解称:1、公司是陈卓良一人开的,也是他在经营,也只帮他写了几笔钱的单,其它我不知道;2、指控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万元不属实。我对罪名认罪,请求对我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谢孝义辩护称:1、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不是本案道明咨询公司的合伙人,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对此,该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在借条上的签名就可以印证余舜清余某清没有参加全案;2、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有签名的仅为7张,数额为45万元,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5万元;3、案发后,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能够主动付还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4、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在本案中是从犯;5、被告人能够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6、本案被告人的钱是借出去之后,被他人拖欠,无法收回,从而造成无资金可付还被害人,不是被告人挥霍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7、本案被告人能够认罪,又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的情节;8、结合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的家庭情况,请法庭对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卓良在饶平县黄冈镇城东中学路段开办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利用其开设投资公司、有一定经济实力有由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吕某、张某2、沈某、张某3、张某4、林某、余某1、吴某、余某2、张某5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7.5万元,并将吸收的存款转贷给他人,以此牟利。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在陈卓良吸收存款的过程中,负责打理财务,制作借款合同等工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11日,向被害人吕某吸收存款70万元,陈卓良先后付还被害人吕某利息8.4万元。2、2012年2、3月份,陈卓良先后三次向被害人张某2吸收存款36万元,后陈卓良归还被害人张某2本金10万元,尚欠26万元;陈卓良先后付还被害人张某2利息共3万元。3、2012年7月13日,陈卓良向被害人沈某吸收存款15万元,陈卓良先后付还被害人沈某7000元的利息。4、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陈卓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害人余某3(张某3之妻)吸收存款10万元,陈卓良先后付还被害人2万元利息;2013年4月20日,向被害人余某3(张某3之妻)吸收存款9.5万元。5、2012年10月4日,陈卓良向被害人张某4吸收存款2万元;2012年12月27日,陈卓良向被害人张某4吸收存款2万元;陈卓良先后付还被害人张某4本金1万元,利息1500元。6、2012年10月,向被害人林某吸收存款3万元;2013年2月,向被害人林某吸收存款5万元;陈卓良先后付还林某本金1.5万元,尚欠6.5万元,付还利息1.1万元。7、2012年11月6日,陈卓良向被害人余某1吸收存款10万元,陈卓良先后付给被害人余某13万元本金和4000元的利息。8、2013年1月29日,向被害人吴某吸收存款6万元;2013年2月25日,陈卓良又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害人吴某吸收存款5万元;陈卓良先后付还被害人吴某1.6万元的利息。9、2013年3月1日,陈卓良向被害人余某2吸收存款4万元,陈卓良先后付还被害人余某27000元的利息。10、2013年8月1日,陈卓良自己的名义于向被害人张某5吸收存款20万元。综上,被告人陈卓良共吸收存款197.5万元,已付还本金15.5万元,利息18.05万元,尚欠163.95万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张某4以二被告人上门道歉,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吕某陈述:2011年9月份,陈卓良来找我说他在经营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需要大量资金投资做生意,已经有很多人将这些资金存放在他那里,他给这些人比较高的利息,并反复鼓动我拿出资金投放在他这里,他会保证我资金的安全,并会给我较高的利息,在他的反复请求下,我拿出70万元交给陈卓良,陈卓良则当场开具了一张收款单据给我,并约定陈卓良应归还我70万元本金,但一年期满后陈卓良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后来他逃跑不知去向。陈卓良说他会保证我资金安全,并汇给月息1%的利息(单据上写明是0.1%,实际应是1%),即每一万元每月的利息是100元,如果我要提出本金,应提前一周告诉他,他可以准备资金给我。刚开始陈卓良还能按期每月支付我7000元利息,大概支付有一年,我总共收到他84000元的利息,之后他便再无支付我的利息。陈卓良开始对我说是要用我的资金和他从其他人那里吸收的资金去做生意,但据我所知,他是将这些资金用于放高利息。借款合同证实其于2011年9月11日借款70万元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被害人张某2陈述:陈卓良在黄冈镇城东中学路段经营一间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他经常到村里问群众是否有闲散资金,如果有就存放在他公司里,他要用这些资金做生意,他会保证这些资金的安全,并可以提供比较高的利息,许多人已经存放他经营的公司里,并得到较高的利息。我觉得不错,就分别在2012年2、3月份先后三次将20万元、6万元、10万元共36万元拿到陈卓良的公司,陈卓良给我这些资金月息2%的利息,他给了6、7个月约3万元的利息后便逃跑不知去向。陈卓良夫妇开了3张收款单据给我,上面有公司字样及陈卓良夫妇的签名,写明存款的金额和利息,其中一张10万元的单据由于陈卓良已归还我本金,已由陈卓良收回。陈卓良开始对我说是要做生意,保证我资金的安全,并会给我本金月息2%利息,如果我要提前拿回本金就应提前一个星期告诉他,他可以筹集资金还给我;但据我所知,他实际上将这些从社会上吸收来的的资金用于放高利贷,后因没法回收高利贷,所以陈卓良才会逃跑避债。我中途因需要资金向陈卓良讨回13万元本金,现在他还欠我23万元。借款合同证实张某2于2012年2月10日借款20万元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某2于2012年3月28日借款6万元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中制单系余舜清余某清。3、被害人沈某陈述:2010年7月份,陈卓良(又名张道存)找到我,说他和妻子余舜清余某清二人经营的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放贷,我如果有资金可以存放在他那里,他会给我较高的利息,并保证我资金的安全。在他反复鼓动下,我于2012年7月13日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陈卓良,随后我到陈卓良位于城东中学的投资公司,陈卓良和余舜清余某清都在场,余舜清余某清开给我一张收款单据,我拿了12个月的利息,之后我听社会上很多人说被陈卓良夫妻骗去资金,便无法再找到陈卓良。我存放15万元在陈卓良、余舜清余某清那里,余舜清余某清开了一张“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给我,上面有余舜清余某清的签名和陈卓良的印章,我已经将复印件提供给公安机关了。陈卓良说会保证我资金的安全,并会给我月息1.5%的利息,我可以随时取回本金。刚开始十二个月,我每三个月都收到道明投资咨询公司的利息,我总共拿了7000元左右的利息,我中途没有拿过本金。陈卓良经常对跟他接触的人说,他经营的公司在放贷,如果谁有资金都可以存放在他那里,他答应给较高的利息。陈卓良逃跑后,我有打他的手机,手机号码已经被他换掉,无法再联系到他。借款合同证实沈某于2012年7月13日借款15万元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中制单系余舜清余某清。4、被害人张某3:2012年8月3日,陈卓良对我说融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10万元,月利息是3%。当天下午2时多,陈卓良来我公司(荣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我便将钱借与陈卓良,以我妻子余某4的名义借给陈卓良并写下借据。2013年4月20日,陈卓良又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公司资金运作困难,向我借了9.5万元,同样是以我妻子余某4的名义借了9.5万元给陈卓良,利息同样是3%。两笔借款,第一笔无限期,其还了7至8个月利息,大约2万元;第二笔定一周内还,但借后至今无还利息。我一直有向其追讨二笔资金,开始打电话打通说无钱,后来打电话就经常换号码,甚至关机,到后来听说举家出走。因此我的二笔资金共计19.5万元都血本无归。借据证实张某3以其妻子余某4的名义于2012年8月3日借款10万元给张道存;2013年4月20日借款9.5万元给陈卓良。5、被害人张某4陈述:2012年10月份,张道存经常到我们老人住的地方,说他在开投资公司,我们老人如果有资金可以存放在他那里,他会给我们较高的利息,并会保证我们资金的安全,已经有很多人将资金存放在他那里,我觉得不错,于2012年10月4日和12月27日各拿了2万元共4万元,到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这4万元交给张道存和他妻子余舜清余某清;张道存说资金放他那里很安全,我们什么人都可以将钱存放在他那里,他给我月息1%的利息,即每一万元每月的利息是100元,如果我想取回本金,应该提前一周左右告知他,他可以筹钱还我们。大约1个月左右,我因需要用钱向张道存取回1万元,总共还存在张道存那里3万元,我领有4、5次约1500元利息后,张道存便不知去向,我也没法联系上他。我之前并不认识张道存,是他经常到我们老人聚会的地方叫我们存钱在他那里的,他说是要拿钱去投资做生意,至于实际做何用途,我不清楚。借款合同证实张某4于2012年10月4日借款2万元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制单系余舜清余某清;2012年12月27日以借款2万元给道饶平县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制单系余舜清余某清。6、被害人林某陈述:2012年10月份,陈卓良(又名张道存)找到我,说他在开投资公司,我如果有资金可以存放在他那里,他会给我比较高的利息,并保证我资金安全。他说已经有很多人将钱放在他那里,我觉得不错,于2012年10月份将3万元,2013年2月份将5万元存放在陈卓良的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这8万元是我在他的公司交给陈卓良的老婆余舜清余某清的,我收到了7、8个月利息。大约在2013年8月份,我从陈卓良那里拿回了1.5万元本金,后陈卓良再无归还我本金和利息。我有收到两张“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收据,但这二张单据已被我遗失,不知道在哪里。陈卓良承诺会保证我本金的安全,并给我月息2%的利息,我可以随时取回本金。我共收到1.1万元的利息,有取回1.5万元本金,陈卓良现在还欠我6.5万元的本金。陈卓良说将我借给他的资金用于他公司的资金周转,我也不清楚他最终将资金作何用途。7、被害人余某1陈述:2012年9月份,我和朋友在黄冈河游泳时,有一个朋友带着陈卓良和我们一起游泳,当时陈卓良就向我们介绍说他在经营“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对我们说如果有闲散资金可以投放到他那里去,每月可以支付给我们利息,当时我没有理睬这一回事。至2012年11月初的时候,陈卓良在和我们一起游泳时,就和我说他所经营的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正在扩展业务,并给我月息3%的回报。因为在过去的两个月里,陈卓良每天都来和我们一起游泳,给我们的感觉是很有实力,且我也对其印象很好。我就对他说我有10万元的投放在你那,月息2%就好,陈卓良听后应好。2012年11月6日,我就按照约定将10万元带到陈卓良的公司将现金拿给他,陈卓良就拿了2000元给我说是第一个月利息,并由他的老婆余舜清余某清给我制作了一张借款合同,上面有陈卓良的盖章以及陈卓良的老婆余舜清余某清的签名。接下来3个月里,陈卓良都按时支付我2%的月息至2013年3月份,陈卓良就没有再支付我利息了,我去他公司找他,公司没有人了,家中也找不到他。之后,我听说陈卓良去了福建,就同和我一起被陈卓良欠钱的几个朋友一起去福建找他,但那时陈卓良说他被人欠了很多钱,暂没法归还我们的本金,且一直保证等他讨资金就来归还欠我们的钱,并又支付了我们各人一个月的利息。之后陈卓良有一次回到黄冈,还了我3万元。借款合同证实余某1于2012年11月6日借款10万元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制单系余舜清余某清。经相片辨认:余某1认出余舜清余某清;又认出陈卓良8、被害人吴某陈述:2013年1月份,有一个叫陈卓良(又名张道存)的男子有时也来游泳,他并不喜欢游泳,经常向我们游说,说他在开投资公司,现在需要大量的资金投资做生意,有时说要投资汽车出租公司,有时候说开美容厅,我们如果有资金投在他那里,他会给我们比较高的利息,由于一起游泳的其他人已有人将资金放在他那里,陈卓良给他们的利息在2%-3%之间,并且比较准时,我就相信他。2013年1月29日,我拿了6万元来到位于黄冈镇城东中学面前的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卓良和他妻子余舜清余某清都在场,我将6万元交给余舜清余某清,余舜清余某清当场填写了一张借款合同,由我和余舜清余某清签名,当时讲好的利息是每万元200元的利息,即月息是2%;2013年2月25日,我又拿了5万元到陈卓良家中,当时他妻子也在家中,陈卓良拿给我一张空白的借条,叫我自己写,借款人由陈卓良自己签名,他签的名是张道存。这2笔资金11万元,陈卓良拿给我7、8次月息,每次利息是以2%支付,每月2200元,总共给我16000元利息。2013年9月份,陈卓良就再没有给我利息,我打电话给陈卓良追讨,要他还我的利息和本金,陈卓良以种种借口推托拖延,并经常换手机号码,我到处都找不到陈卓良及其妻子,我后来才知道陈卓良和余舜清余某清当时并没有在做什么生意。借款合同证实吴某于2013年1月29日借款6万元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制单系余舜清余某清;于2013年2月25日借款5万元给张道存。经相片辨认:吴某认出余舜清余某清;又认出陈卓良。9、被害人余某2陈述:2013年2月份底,张道存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月付本金2.5%利息,当时我只有4万元,他叫我将现金送至张道存位于黄冈镇城东中学路的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下午,我将4万元借给张道存,由其妻子余舜清余某清制作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合同盖上该公司的印章和陈卓良的私章,我签名确认,其妻子余舜清余某清签名确认。接下来的时间里,张道存每月按时付本金2.5%的月息给我。合同到期,张道存资金周转紧张,现在无法归还我的本金,还款期限推迟几个月。在2013年9月份,张道存没有按时还我的利息,我就向其追讨,张道存的公司已关闭,电话联系张道存,其以各种借口推托,后来电话也无法联系,去向不明。在黄冈河游泳休息的时候,张道存称要投资做生意,利润可观,向我宣传,现因资金紧缺,向我借款并许诺给我本金2.5%的利息,短期归还,一起游泳的泳友有很多人被张道存借款,所以我才将资金借给张道存。张道存说借资金做生意,但具体什么生意张道存称不方便说。张道存借了我4万元,还了我7个月的利息,共7000元。借款合同上没有写借款利息,张道存当时说这个利息点数不用写明,口头承诺就可以了,我就相信他。借款合同证实余某2于2013年3月1日借款4万元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制单系余舜清余某清。经相片辨认:余某2认出陈卓良;又认出余舜清余某清。10、被害人张某5陈述:2013年4月22日,陈卓良找到我,说最近资金周转不灵,要我借给他一笔资金,他会按2%到3%的月息付我利息。我当时便拿20万元借给他。2013年6、7月份,陈卓良因欠人很多资金无法还逃跑,至今不知去向。他向我借这笔资金说是要用于资金周转,但我当时知他是将这笔钱用于偿还人家的高利贷。陈卓良还对我说,他在开设投资公司,很多人将资金存放在他那里获取高额利息,要我也将资金放在他那里。我借陈卓良共20万元,陈卓良有开一张《借条》给我,我已将复印件提交给公安机关。陈卓良说该笔资金4个月后便还我,到时再付我这笔资金的月息,但还没四个月陈卓良便逃跑。借条证实张某5于2013年4月22日借款20万元给陈卓良。11、证人张某1证实:2011年9月9日,陈卓良要注册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公司,他对办理公司的注册业务不熟悉,叫我陪他一起到饶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公司。当时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告知陈卓良如果要注册公司就必须两个投资者,陈卓良问我是否带身份证,并让我把身份证拿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当场就将我和陈卓良的信息录入系统,完成公司的注册,所以我就变成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公司的投资者之一。我帮陈卓良注册公司后就没理他公司的事,我不知道该公司的经营什么,也没有获利,我是出于热心才帮助朋友的。12、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证实:被害人余某1于2012年11月6日借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0万元;被害人余某2于2013年3月1日借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4万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6月1日;被害人沈某于2012年7月13日借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5万元;被害人张某2于2012年3月28日借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6万元;被害人张某4于2012年10月4日借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借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万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27日;被害人吴某于2013年1月29日借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6万元;以上单据的制单人均为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总数额为45万元;被害人张某2于2012年2月10日借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万元;被害人吕某于2011年9月11日借给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7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9月11日;以上数额共135万元。13、借条证实:被告人陈卓良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害人余某4借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害人余某4借款9.5万元;被告人陈卓良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害人吴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陈卓良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害人张某5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日;以上数额共44.5万元。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出具证实材料证实:该局未向陈卓良及其名下企业核发有关“吸收公众存款和放贷的金融信贷业务”的金融许可证。15、营业执照等证实: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企业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服务,房地产中介、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陈卓良。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卓良、余舜清余某清银行存款的查询情况,对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账号为62×××10(余额96元)、账号60×××93(余额0元)进行冻结;对被告人陈卓良在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80×××72(余额0元)、账号80×××63(余额156.72元)进行冻结。17、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实:被告人陈卓良、余舜清余某清因本案被上网追逃,被告人陈卓良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1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陈卓良曾用名张道存及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9、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卓良、余舜清余某清将吸收的部分款项放贷给的人员无法查证及有关人员不配合调查等情况。2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2、张某4因二被告人上门道歉,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等情况。21、被告人陈卓良、余舜清余某清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二、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卓良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两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42,卡号:37×××26),并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套取现金,至2014年2月28日,陈卓良恶意透支上述两张信用卡本金91392.03元,利息6372.68元,本息合计97764.71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讨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行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卓良于2011年12月14日向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行申请二张牡丹行用卡,卡号62×××42和37×××26,截至2014年2月28日,卡号62×××42透支本息合计49185.17元,卡号37×××26透支本息合计48579.54元,二卡透支本息合计97764.71元。2、催收通知书及报案书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因被告人陈卓良信用卡透支行为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27日采用信件、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其催讨,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卓良牡丹信用卡卡号62×××42和37×××26的交易情况。4、被告人陈卓良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全案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陈卓良于2008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卓良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卓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卓良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公款,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卓良辩解称其借人的钱有还钱,并付还他们的利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陈卓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其吸收存款的数额并非起诉书指控的200万元的意见,经查,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陈卓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97.5万元,故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辩解称公司是陈卓良一人开的,并独自经营,其也只帮他写了几笔钱的单,其他不知道,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不是本案道明咨询公司的合伙人,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对此,该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在借条上的签名就可以印证余舜清余某清没有参加全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陈卓良的供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均印证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在饶平县道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余舜清余某清负责帮忙打理财务,帮忙填写借款合同等工作,故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万元不属实的意见,经查,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97.5万元,故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的这一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的辩护人又提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有签名的仅为7张,数额为45万元,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5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陈卓良的供述均印证在整个非法吸收存款中,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负责打理财务和写单等工作,辩护人所提的仅是被告人负责工作的一部分,故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整个非法吸收存款的过程中,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仅负责打理财务和写单等工作,对是否吸收他人存款、数额以及资金处理上等均由陈卓良决定,余舜清余某清在共同犯罪中仅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可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能够主动付还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采纳;提出其余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卓良、余舜清余某清各自所犯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金融管理经济秩序,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卓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总和刑期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余舜清余某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三、追缴被告人陈卓良、余舜清余某清的财产(以163.95万元为限),退赔给吕建辉等10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镇福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少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