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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荣伟与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伟,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朱荣伟。被告张丽。原告朱荣伟与被告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伟、被告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伟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张丽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28512元,约定四个月还款,逾期给付,按月利率1%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部分玉米款,尚欠原告16512元玉米款。现要求被告给付16512元玉米款,以及自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违约金3798元。被告张丽辩称:承认拖欠原告的玉米款16512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还款。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被告是否应给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28512元,约定四个月还款,现尚欠16512元玉米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张丽赊购原告朱荣伟玉米,核款28512元,约定四个月还款,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被告偿还了部分玉米款,尚欠16512元玉米款。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为3798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丽赊购原告朱荣伟的玉米,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缓期给付、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6512元、违约金37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朱荣伟玉米款16512元、违约金3798元,合计20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即154元由被告张丽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世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