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斌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何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斌,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储著衡、吴智清,分别是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斌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何斌与被害人周甲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何斌从湖南省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欲与周甲和好。次日早上,被告人何斌在其租住的畅鑫宾馆603房看见周甲从一个宾馆出来,怀疑周与别人开房,遂生报复之心,之后何斌购买了两瓶硫酸和一把不锈钢壶。7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何斌在畅鑫宾馆看见周甲从楼下经过,于是拿着装有硫酸的不锈钢壶跑下楼,将硫酸泼向站在路边的周甲,导致周甲全身烧伤,旁边的一名路人王某也被硫酸溅伤,何斌泼完硫酸后立即逃离现场。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何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周甲所受损伤属重伤,评定为壹个叁级伤残、壹个柒级伤残、贰个玖级伤残;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电煮锅、装硫酸的玻璃瓶等物证,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甲、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斌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斌无视国法,因被害人与其解除恋爱关系竟行报复,采用泼硫酸的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严重残疾,并致另一名过路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何斌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且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斌亦应依法承担由于其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所提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270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部分,因不属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何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医疗费128264.22元、误工费171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395元,住院期间餐费10100元、交通费2049元、住宿费9900元、鉴定费2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303740.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1463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涉案电煮锅、装硫酸的两个玻璃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何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本案是因情感纠纷引发的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上诉人何斌愿意赔偿被害人周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3、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考虑上诉人何斌自首的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何斌减轻处罚。4、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应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上诉提出: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何斌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2708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斌与被害人周甲原系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两人分手。2013年7月18日,何斌从湖南省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找周甲,欲与周和好,但遭到周的拒绝。7月19日早上,何斌在其租住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商业街12栋畅兴宾馆603房内看见周甲从一个宾馆出来,怀疑周与别人开房,遂产生报复的念头。之后,何斌购买了两瓶硫酸和一个不锈钢锅。当日12时50分许,何斌在畅鑫宾馆看见周甲从楼下经过,于是拿着装有硫酸的不锈钢锅跑下楼,将硫酸泼向站在路边的周甲,导致周甲全身多处烧伤,旁边的一名路人王某也被硫酸溅伤,后立即逃离现场。同年8月10日15时许,何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周甲所受损伤属重伤,评定为壹个叁级伤残、壹个柒级伤残、贰个玖级伤残;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周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8264.22元、误工费171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395元、住院期间餐费10100元、交通费2049元、住宿费9900元、鉴定费2043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0898.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身份资料,证实何斌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2、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师古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何斌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0日15时,何斌在父母陪同下主动到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师古派出所投案。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1)2013年7月19日14时18分,公安机关对现场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一路2号G栋卤水皇城市快餐店门口的现场进行勘查。在卤水皇城市快餐店西侧的巴蜀饭店门口人行道上见有一个无盖电煮锅(已提取),锅内见有少量不明液体和一团白色纸巾。卤水皇城市快餐店门前科技二路路面上有一电煮锅锅盖(已提取),距离路边沿1.5米远,卤水皇城市快餐店门口的铁皮桌上见有一件白色衣服(已提取)。(2)2013年7月20日10时16分,公安机关对现场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商业街12栋畅兴宾馆603房进行现场勘查。在房间的圆角柜台台面上有一白纸团,上有蓝色字迹(已提取)。在电视柜面上有两个印有“分析纯陶瓷硫剂(AR)批号20130201”字样的玻璃瓶(已提取),各瓶内有2毫升无色透明液体。从其中一个瓶子上有5枚指纹(已提取),另一个瓶子上有1枚指纹(已提取)。在电视柜面上,还有一个电煮锅的白色塑料底座,一条黑色电源线,一份电煮锅说明书,一份电煮锅保修卡(均已提取)。在电视柜东侧有一电脑桌,桌面上有一张客人姓名为“何斌”的《畅兴宾馆押金收据》(已提取)。另外,还提取到黑色挎包、黑色手机,姓名为“何斌”的火车票、水果刀、衣服等物品。三、鉴定意见1、深圳市公安军作出的公(深)鉴(法临)字(2013)第0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甲烧伤全身,符合化学液体致III度烧伤表现,其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14.3%,所受损伤属重伤。因双眼化学灼伤致双眼球结膜苍白,目前未达终结评定条件,无法对双眼情况进行客观评估,待伤后六个月可复评。2、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深)鉴(法临)字(2013)第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符合化学液体致III度烧伤表现,其面积共44.95平方厘米;所受损伤属轻伤。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450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二路卤水王快餐店门口提取的锅及畅鑫宾馆603房提取的两个玻璃瓶中均检出氢离子、硫酸根离子。4、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3)临鉴第0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甲面部植皮及瘢痕增生评定为三级伤残,鼻部畸形评定为七级伤残,小口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躯干、四肢瘢痕评定为玖级伤残;周甲后续治疗费用估算约为人民币10万元整至12万元整。四、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的证言:2013年7月19日12时55分许,我和同事王某走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1路东北饺子馆对面时,突然一个男子从后面向身边一个女孩子的脸部泼了不明液体,王某身上也被泼到那种液体,那个女孩子抱着脸蹲在地上大喊“救我”,我转身看,看到地上有个不锈钢烧水壶(高约25厘米,黑色手柄),一个男子跑。该男子约高1.7米,中等身材,穿着白色T恤,灰黑色休闲西裤。于是我就报警。我没有看清男子样貌。后到医院诊疗时医生说那液体是硫酸。王某的手臂和小腿有伤,那名女子的脸部受伤了。魏某对周甲被害时身上穿的衣服,现场提取的电煮锅及锅盖进行了确认。2、证人詹某的证言:何斌于2013年7月18日17时40分许入住畅鑫宾馆603房。经辨认,詹某辨认出何斌。五、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周甲的陈述:2013年7月19日12时55分许,我去上班的路上突然听到后面有个男子在叫自己的名字,听声音好像是我前男友何斌,我回头看见他(穿红白相间的T恤)冲过来手上拿着一个烧水壶朝自己脸上、头部泼过来,顿时感到灼烧剧痛,眼睛睁不开,后面就不知道了。我是2012年6月与何斌分手的,最近几天他又打电话、发信息给我。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3年7月19日12时55分许,我在上班途中,一男子朝其旁边一女子的头部泼不明液体,溅到其手臂和腿上,顿时感到剧痛,就马上打电话报警。王某对现场提取的电煮锅及锅盖进行了确认。六、上诉人何斌的供述:周甲是我前女友,2012年6月她不辞而别到深圳打工,我找过她几次,但没有联系上,我很难过。2013年7月18日上午,我打电话给周甲想和好但遭到拒绝。当天下午我就一个人坐高铁到了深圳坂田上雪科技园,在一个宾馆开了一间房603房。我查到周甲工作的位置。次日早上7时许我从房间窗口看见周甲从一个宾馆出来,觉得她好像和别人开房,我很生气,也没有和她复合的想法,就想报复她。于是打的到一家卖工业原料的店买了两瓶硫酸,又去一超市买了一个不锈钢壶。7月19日中午12时许,我看见周甲在楼下经过,于是把硫酸倒在不锈钢壶里。跑下楼时看见周甲站在路口好像在等人,我就跑过去用右手拿装硫酸的壶向她脸上泼去,然后就跑了。在逃跑时,我将当时穿的T恤衫(粉红色带点白色)脱掉,扔在离案发现场附近的路边。当时我也被泼到了。之后很后悔,于是投案自首。我记不清买硫酸的店的具体位置了。何斌对现场提取的电煮锅及锅盖,两个装硫酸的玻璃瓶及瓶盖,《押金收据》,火车票,水果刀,黑色挎包,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等物品进行了确认。还对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确认。七、视听资料1、证人詹某提供的2013年7月18日至19日深圳市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畅兴宾馆内的相关监控录像。2、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对何斌依法审讯的经过。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在一审时提交的病历材料,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交通费发票等。对于上诉人何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1、上诉人何斌与被害人周甲原是恋爱关系。但案发时,二人已分手一年多,并不存在情侣关系,且周甲拒绝与何斌和好,故上诉人何斌以本案是情感纠纷引发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何斌仅有赔偿被害人周甲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实际赔偿,并未得到周甲的谅解。3、上诉人何斌因求爱不成,遂产生报复的念头,之后用硫酸泼向周甲,致周全身重度烧伤,其中面部三级伤残,另一被害人王某亦受轻伤。可见,何斌主观恶性大,手段极其残忍,危害后果严重。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何斌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与赔偿项目问题。一审时,被害人周甲已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误工证明材料等证实其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误工损失。周甲因伤致残,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审对上述费用的核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周甲上诉所提,经查: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周甲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何斌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判令上诉人何斌向被害人周甲赔偿残疾赔偿金1303740.16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何斌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上诉人周甲的上诉请求,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三、被上诉人何斌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医疗费128264.22元、误工费171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395元,住院期间餐费10100元、交通费2049元、住宿费9900元、鉴定费2043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0898.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潜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洪锐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