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绍安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绍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427号罪犯李绍安,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罪犯李绍安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2013年3月8日起入监执行。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金性刑罚义务,确认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绍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现有考核分81.6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