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袁玉容与李成洪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袁某某,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蒋茂楷,简阳市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茂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关系一般,后来被告经常赌博,背着原告在外举债,对家庭极不负责,还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打架,经云龙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2012年9月曾向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没再来往,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关系一般,后来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由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而吵架。2012年9月,原告曾向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简阳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告受伤照片,云龙派出所调解证明,(2012)简阳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原告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从2012年9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多时间,应当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准予原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