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洪兴诉顾瑾等其他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兴,顾瑾,赵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洪兴,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人,住红河州建水县。被告顾瑾,云南省文山市人,原住文山市。被告赵建武,58岁,云南省文山市人,原住文山市。原告诉称,原告是货运驾驶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矿石。2014年下旬,二被告请原告为其从个旧倘甸运矿石到通海,共运九车,运费合计36802.3元,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持有。后因二被告未支付运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36802.3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具体姓名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原告列明了被告顾瑾、赵建武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查明被告并不在该居住地,且该地址已属其他人居住,原告提供二被告的住址不详,不足以使二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秋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