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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忠书诉郭崇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书,郭崇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杨忠书,女,生于1969年2月27日,白族,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郭崇跃,男,生于1979年8月25日,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杨忠书诉被告郭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君独任审判,书记员杜红蕾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崇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书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郭崇跃与我借110000.00元用于周转,他承诺等他银行贷款办下来就还给我,我们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过了一个月后他又找到我说他的一个朋友急需70000.00元,再次与我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来又向我借款17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郭崇跃再次给我写了一份补充说明即:共欠我181700元。现在所有借款均已到期,我多次向其索要欠款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崇跃立即归还借款181700.00元;2、并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崇跃承担。被告郭崇跃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郭崇跃向原告杨忠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郭崇跃向杨忠书借人民币110000.00元(拾壹万元正),借期三个月”;又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杨忠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郭崇跃向杨忠书借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正),借期3个月”;最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杨忠书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原欠杨忠书18万元(壹拾捌万元)于2014年9月份始曾付息,今再次立据本息全认可,外加原欠1700元。”该181700元借款原告陈述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被告郭崇跃借款后偿还了37000元,剩余欠款1447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忠书当庭陈述、两张借条、一张补充说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忠书向被告郭崇跃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有借条、补充说明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杨忠书出具的借条未载明支付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杨忠书在起诉时要求被告郭崇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崇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忠书借款80000元(总借款110000元-已还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含利率本数)计算];二、被告郭崇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忠书借款63000元(总借款70000元-已还款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含利率本数)计算];三、被告郭崇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忠书借款17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郭崇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义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