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苏宝祥、胡桂芳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苏宝祥,胡桂芳,祁滨,苏静,王智,张慧敏,苏宝林,赵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部主任。被告苏宝祥,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桂芳,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祁滨,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苏静,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智,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慧敏,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宝林,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风华,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苏宝祥、胡桂芳、祁滨、苏静、王智、张慧敏、苏宝林、赵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宝祥、胡桂芳、祁滨、苏静、王智、张慧敏、苏宝林、赵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宝祥、胡桂芳、祁滨、苏静、王智、张慧敏、苏宝林、赵风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15日被告苏宝祥、胡桂芳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0000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宝祥、胡桂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宝祥、胡桂芳发放贷款5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被告苏宝祥、胡桂芳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苏宝祥、胡桂芳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苏宝祥、胡桂芳自2014年4月24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苏宝祥、胡桂芳拖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7647.24元,本息合计57647.2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宝祥、胡桂芳偿还贷款本息57647.24元,被告祁滨、苏静、王智、张慧敏、苏宝林、赵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苏宝祥、胡桂芳的身份证件、户口复印件、房屋产权证、证明、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苏宝祥、胡桂芳、祁滨、苏静、王智、张慧敏、苏宝林、赵风华未到庭答辩。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苏宝祥、胡桂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苏宝祥、胡桂芳、祁滨、苏静、王智、张慧敏、苏宝林、赵风华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苏宝祥与被告胡桂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宝祥、胡桂芳、祁滨、苏静、王智、张慧敏、苏宝林、赵风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15日被告苏宝祥、胡桂芳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0000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宝祥、胡桂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宝祥、胡桂芳发放贷款5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被告苏宝祥、胡桂芳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苏宝祥、胡桂芳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苏宝祥、胡桂芳自2014年4月24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苏宝祥、胡桂芳拖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7647.24元,本息合计57647.24元。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苏宝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苏宝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桂芳作为配偶与被告苏宝祥共同申请贷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祁滨、苏静、王智、张慧敏、苏宝林、赵风华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宝祥、胡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7647.24元,合计57647.2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二、被告祁滨、苏静、王智、张慧敏、苏宝林、赵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00元由被告苏宝祥、胡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