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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倪跃俊与李灿明、胡建兵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灿明,倪跃俊,胡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灿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跃俊。原审被告:胡建兵。上诉人李灿明与被上诉人倪跃俊、原审被告胡建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灿明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在绍兴市上虞区,胡建兵的住所在建德,故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或建德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倪跃俊提交的证据看,涉案借款协议在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内签订,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双方约定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