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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郊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王生吉、赵金锁、索保林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王生吉,赵金锁,索保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郊初字第75号原告刘爱国,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被告王生吉,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被告赵金锁,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索保林,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刘爱国诉被告王生吉、赵金锁、索保林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生吉、赵金锁、索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王生吉找到原告,让原告到三被告在洛阳市伊川高山镇鞋厂干木工活,工资按方量计算。原告带领40余人到三被告工地干木工活至2012年12月13日完工。至2014年5月30日止,除去原告借支,三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74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74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生吉、赵金锁、索保林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量计算标准一份,由工地技术员闫现军2012年12月13日出具了配电间、食堂、宿舍、办公楼、刀模仓库模板工程量,上有王生吉签字确认,价格是按原订每平方米32.5元,配电间每平米35元,刀模仓库二层没有顶板、梁及墙按每平米37元计算。证据2、工程量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配电间、食堂、宿舍、办公楼、刀模仓库的框架的工程款计算单按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570922元。证据3、技术员郝秀昌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二次结构模板,配电间接灰面261平米,女儿墙104米,食堂二次结构938.7平米,按原订每平米32.5元计算,并有王生吉签字。证据4、会计索向林出具的证明,截止2014年5月30日,共领取工程款49.35万元。根据当庭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王生吉找到原告,让原告到三被告在洛阳市伊川高山镇鞋厂干木工活,工资按方量计算。原告带领工人到三被告工地干木工活至2012年12月13日完工,工程款总计570922元。至2014年5月30日止,除去原告借支,三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7422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王生吉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计算单,证明工程款为570922元,原告在工地会计处领取493500元,剩余工程款77422元未给付原告,对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应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吉、赵金锁、索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国工程款774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