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傅颖挪用公款罪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傅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3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41楼。法定代表人宋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法,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傅颖,女,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傅颖挪用公款罪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鼓刑二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责令被告人傅颖退出人民币1067.677578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因被执行人傅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傅颖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其本人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江宁区万安西路168号世纪东山小区10幢805室房屋已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查封,该房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傅绍增共同共有,且该房设有银行抵押,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刑二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嵇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