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永庆诉郑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庆,郑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黄永庆,男,汉族,1972年1月9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被告郑悦云,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缺席)原告黄永庆诉被告郑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悦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2009年被告从事洋芋的收购活动,原告在上花园村任文书,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村上收购洋芋,原告向被告出售了洋芋,当时被告称没有现款,再者天色已晚,故双方约定第二天付清欠款,但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758元的欠条一张。现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欠款。被告郑悦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认识关系。2009年原告在南古镇上花园村担任文书,被告从事洋芋的收购活动。同年9月被告在原告村上收购洋芋,原告向被告出售了洋芋,被告没有当场支付洋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12758元的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永庆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洋芋款127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黄永庆洋芋款12758元。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郑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