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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文举与刘伯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举,刘伯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举,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王文举因与被上诉人刘伯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西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以其住所地在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头屯村,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租赁的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28号7栋1层4号,故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其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