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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艾克勤诉被告白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勤,白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艾克勤,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嘉丰上城,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63********。委托代理人李飞龙,系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阳,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延长石油管道公司输油六处职工,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71********。委托代理人贺晔,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克勤诉被告白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克勤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被告未清偿借款,至起诉之日,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已约2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艾克勤为证明其诉请的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月利息36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白晓阳辨称,双方没有发生过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原告2013年6、7月份设立赌场时,被告在其赌场爬板时欠原告的放板钱,属于从事非法活动产生的债务,因原告威胁被告,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形式上有借条但实际上没有现金交付行为,所以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晓阳为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赌博爬板的帐,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借贷行为。证据二: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赌博爬板的帐,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借贷行为。证据三:短信照片。证明原告给被告及证人庞延军发过威胁短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对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因第一证人艾剑不在现场,故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第二证人曹文斌的证言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与第三证人高辉是同学,与第四证人庞延军是发小,因被告与二证人均存在利害关系,故二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证人薛小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短信索要欠款,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白晓阳向原告艾克勤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白晓阳向原告艾克勤清偿了4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清至2014年5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由被告白晓阳出具的,被告白晓阳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受原告威胁而出具的,但就此辩解,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被告白晓阳都未对该欠条行使撤销权,故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白晓阳辩称其没有拿过原告的钱,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款是被告在原告设立的赌场爬板时,欠原告的放板钱,属于从事非法活动产生的债务,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欠款,对此辩解,被告白晓阳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晓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艾克勤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白晓阳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尚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