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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欣与秦光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秦光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王欣,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光雄,男,1971年2月7日出生,职业不祥。原告王欣与被告秦光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2011年5月29日,王欣与秦光雄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x号院国融大厦x塔负x层x号商铺签订《国融国际商铺租赁合同》。秦光雄承租后曾多次拖欠租金,自2014年2月至7月秦光雄未支付租金,王欣诉至法院,经双方调解结案。现秦光雄再次拖欠租金。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国融国际商铺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秦光雄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共计9个月的租金29466元;3、案件受理费由秦光雄承担。庭审中,王欣撤销要求解除《国融国际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光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王欣与秦光雄签订《国融国际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秦光雄租用王欣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x号院国融大厦x塔负x层x号商铺;租期5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条款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3247元/月;租金支付方式,秦光雄应在租金支付月的2号之前向王欣支付下三个月租金,应于11月、2月、5月、8月的2号之前类推支付各期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秦光雄拖欠2014年2月至7月租金,王欣曾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秦光雄拖欠王欣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共计9个月的租金未支付,拖欠租金总额为29466元。上述事实,有王欣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国融国际商铺租赁合同》、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7015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欣与秦光雄签订的《国融国际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王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光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欣二〇一四年八月至二〇一五年四月租金二万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秦光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