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市民。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并于××××年××月××日婚生一子石某乙,虽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但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原告石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3月30日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中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询问笔录一宗,证明原、被告以及家庭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婚生一子石某乙,现被告正在哺乳期。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被告分娩后不到一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孔令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