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金安检刑诉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25分,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58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0KM+100M处时,与拉板车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和周某某受伤,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27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人周某某、鲍某某、湛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辩解,同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弘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