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万明和邛崃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明,邛崃市人民政府,李万廷,王世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明。委托代理人苏玉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文君街***号。法定代表人万仲全,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万廷。委托代理人张举刚,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世娥。委托代理人张举刚,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万明因诉邛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邛崃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4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看,上诉人李万明是针对被上诉人邛崃市政府给李万廷、王世娥颁发邛集用(2009)第937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李万明在诉讼中提供的邛集用(2009)第937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证明等证据材料,并不能有效证明李万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万明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李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