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张家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张家荣,吴建芳,吴金土,徐文珍,吴方明,钟云,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诉讼代表人蒋海兴。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205省道西)。法定代表人吴方明。被告张家荣。被告吴建芳。被告吴金土。被告徐文珍。被告吴方明。被告钟云。被告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盘湾街盘湾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吴金土。被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村方港村。法定代表人王龙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晓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因与被告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经编公司)、张家荣、吴建芳、吴金土、徐文珍、吴方明、钟云、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房地产公司)、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委托代理人朱魏及被告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经编公司、张家荣、吴建芳、吴金土、徐文珍、吴方明、钟云、恒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张家荣、吴建芳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875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南路8号望城名门花园6幢101室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吴房权证平望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0)第11076013号)为恒鑫经编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人民币30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6月18日,吴某甲、徐某、吴某乙、钟某、恒宇房地产公司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10194-1、10194-2、10194-3、10194-4、1019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愿为恒鑫经编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人民币132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6月18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恒鑫经编公司签订2014苏银贷字第SZ0046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恒鑫经编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4年6月20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恒鑫经编公司签订2014苏银贷字第SZ00461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恒鑫经编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腾龙某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2014苏银保字第10184号《保证合同》一份,愿意就2014苏银贷字第SZ00461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对恒鑫经编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恒鑫经编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恒鑫经编公司却未按期归还利息,出现违约情形,其应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还本付息,且张家荣、吴建芳、吴某甲、徐某、吴某乙、钟某、恒宇房地产公司、腾龙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恒鑫经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0日,200万元部分结欠利息、复利为72543.93元,900万元部分结欠利息、复利为334607.18元,2015年4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2、恒鑫经编公司支付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93089元。3、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对张家荣、吴建芳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吴某甲、徐某、吴某乙、钟某、恒宇房地产公司、腾龙某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将恒鑫经编公司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欠息情况明确为:200万元贷款项下,结欠利息70687.52元、复利1604.6元;900万元贷款项下,结欠利息325950元、复利7587.35元。被告腾龙某辩称:1、腾龙某仅对900万元借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律师费主张过高;3、对欠息情况有异议。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张家荣、吴建芳签订抵押合同,为恒鑫经编公司所签订的主债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二、2014苏银最保字第10194-1号至2014苏银最保字第1019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吴某甲、徐某、吴某乙、钟某、恒宇房地产公司为恒鑫经编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主合同的主债权提供在13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0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分别与恒鑫经编公司签订2014苏银贷字第SZ004614号、SZ0046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9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证据四、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0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恒鑫经编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9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5%。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腾龙某为恒鑫经编公司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2014苏银贷字第SZ00461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93089元。证据七、苏州市吴江区档案馆查档所得张家荣、吴建芳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该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腾龙某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应先实现抵押权后才能向腾龙某主张保证责任,并且律师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腾龙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恒鑫经编公司、张家荣、吴建芳、吴某甲、徐某、吴某乙、钟某、恒宇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腾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恒鑫经编公司、张家荣、吴建芳、吴某甲、徐某、吴某乙、钟某、恒宇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除张家荣、吴建芳的婚姻登记信息外已提供证据原件,该婚姻登记信息由苏州市吴江区档案馆加盖查询章可证明系摘自档案卷宗,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抵押人张家荣(甲方)与抵押权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乙方)签订2014苏银最抵字第875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家荣为恒鑫经编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额30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页上,载有“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吴建芳对此签字确认。张家荣、吴建芳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抵押人处签字,确认以张家荣、吴建芳所有的坐落于吴江区平望镇莺湖南路8号望城名门花园6幢101室的房产(吴房权证平望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10)第11076013号)提供抵押。编号为吴房权证平望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张家荣为房产所有权人、吴建芳为夫妻共有人。上述张家荣名下坐落于吴江区平望镇莺湖南路8号望城名门花园6幢101室的房产办理了编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52**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载明债权数额为122万元;上述张家荣名下坐落于吴江区平望镇莺湖南路8号望城名门花园6幢101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编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2863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并载明抵押金额为187万元。此外,张家荣、吴建芳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保证人吴某甲、徐某、钟某、恒宇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10194-1号、10194-2、10194-4、1019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某甲、徐某、钟某、恒宇房地产公司为恒鑫经编公司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恒鑫经编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额13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8日,保证人吴某乙、(甲方)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1019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某乙为恒鑫经编公司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13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及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徐某、吴方土、钟某、吴某乙分别作为配偶在2014苏银最保字第10194-1号至10194-4号合同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4年6月18日,恒鑫经编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46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4年6月20日,恒鑫经编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46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上述借款合同另约定:第4.1条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第4.4条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13.3条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第13.4条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13.5条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20日,保证人腾龙某(甲方)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保字第1018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恒鑫经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46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实现,甲方愿为恒鑫经编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的本金为9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及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0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恒鑫经编公司分别发放贷款200万元、9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5%。上述贷款发放后,恒鑫经编公司未按约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截止2015年4月20日,恒鑫经编公司在2014苏银贷字第SZ0046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共结欠利息70687.52元、复利1604.6元,在2014苏银贷字第SZ0046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共结欠利息325950元、复利7587.35元,上述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提交其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应支付律师费293089元。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未提交支付该款项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张家荣已经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恒鑫经编公司发放贷款,恒鑫经编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抵押人、保证人亦未按约就恒鑫经编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均构成违约。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以诉讼方式通知恒鑫经编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应自本案应诉通知送达之日生效。经查,恒鑫经编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故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2015年4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要求恒鑫经编公司提前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期内利息按借据记载的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据记载的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亦应予以支持。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张家荣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吴建芳签字确认其对于张家荣的抵押责任知情并同意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承担抵押责任,并且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吴某甲、徐某、吴某乙、钟某、恒宇房地产公司、腾龙某均应按约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恒鑫经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鑫经编公司追偿。被告恒鑫经编公司、张家荣、吴建芳、吴某甲、徐某、吴某乙、钟某、恒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70687.52元、复利为1604.6元;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25950元、复利为7587.35元;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吴金土、徐文珍、吴方明、钟云、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各自在1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金土、徐文珍、吴方明、钟云、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追偿。五、对于被告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以张家荣名下坐落于平望镇莺湖南路8号望城名门花园6幢101、编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5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张家荣名下坐落于平望镇莺湖南路8号望城名门花园6幢101、编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286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843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担1759元,由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张家荣、吴建芳、吴金土、徐文珍、吴方明、钟云、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4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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