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邱丹凤与温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邱丹凤,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温国锋,男,住武夷山市。原告邱丹凤与被告温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丹凤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温国锋以投资洋庄茶厂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温国锋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此后,原告与之无法取得联系。现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丹凤向本院提供被告温国锋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邱丹凤借到人民币共计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温国锋。2011年8月1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温国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鉴于被告温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邱丹凤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温国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国锋向原告邱丹凤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利息之2013年5月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6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以支持原告的部分利息主张,即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亦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温国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邱丹凤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温国锋负担。温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叶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李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