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桂民等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民,罗秀美,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621号起诉人韩桂民,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起诉人罗秀美,女,1950年9月2日出生。韩桂民是罗秀美的委托代理人。起诉人韩桂民、罗秀美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法制办)。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14年9月3日收到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向国法制办提出“依法申请请求依法责令受理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国法制办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国法复(2014)915号函,称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决定理由并无不当,据此对你们提出的上述请求,决定不予支持。起诉人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国法制办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月21日起诉人向国法制办邮寄一并提起审查申请,2015年3月13日,向国法制办邮寄申请书,请求国法制办依法作出一并审查处理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法制办在收到这些邮件后,至今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没有作出一并审查处理意见告知书,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法制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国法复(2014)915号告知书,依法作出责令受理通知书,依法判令国法制办一并审查后依法作出处理意见告知书,依法判令埇桥区公路分局依法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给起诉人解决住房问题,解决家庭生活困难问题,判令由国法制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并无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且国法制办代表国务院向起诉人出具的国法复(2014)915号函,是终局的决定,当事人不能对行政机关终局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的对于埇桥区公路分局的诉请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因此起诉人对国法制办的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韩桂民、罗秀美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代理审判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