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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和兵与周恒友、周冬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和兵,周恒友,周冬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许和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恒友,农民。被告周冬冬,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和兵与被告周恒友、周冬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和兵委托代理人陈天平,被告周恒友、周冬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和兵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4日下午,原、被告之间发生琐事,原告找被告理论,被被告打伤。原告到淮阴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02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恒友、周冬冬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发当日,长江路小区物管人员到被告门市前清理下水道,此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当时被告门市上来了几辆车需要清洗,所以被告和物管人员协商,等被告将几辆车清洗完毕再请物管人员来清理下水道,但原告坚决不让,并拿着一杆锛子,强行要撬开被告门市前的下水道,当被告阻止原告打开下水道时,原告就用锛子砸向被告周恒友,被告周恒友为了自卫,本能的用手去挡原告的锛子,导致左手被原告砸伤,原告见被告手流血后就往地上一睡,然后有人报警,被告也拨打110报警,原告一直等110出警人员到场时才从地上爬起来。综上所述,矛盾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并且是原告先殴打被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同时,被告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周恒友30天的误工损失,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和兵在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长江路小区门面房经营车来车往洗车行。被告周恒友、周冬冬系父子关系,两人在原告门市隔壁经营风神轮胎门市。2015年2月3日,原告因门市前下水道堵塞,便到长江路小区物业办公室反映该情况,请物业管理人员帮忙疏通。2015年2月4日,长江路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傅国均、刘俊华、陈金考三人到原告门市,将原告门市前的下水道疏通好后,欲再疏通被告门市前的下水道,被告周恒友以门市正在洗车为由,和物业管理人员协商暂时不疏通自家门前的下水道,原告听后便拿了锛子要自己打开下水道井盖,遭到被告周恒友的阻拦,两人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周恒友先动手捣了原告一拳,两人就互相打起来。被告周冬冬见状,又冲上前,一拳捣在原告的身上,被告周冬冬又与原告互相打起来,被告周冬冬将原告摔倒地上,并按在原告身上,两人互相用拳头捣起来,后被周围人拉开。原告睡在地上直到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场才起来。原告许和兵受伤后,于2015年2月4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住院医药费5159.80元、门诊费用783.9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逐渐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并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周恒友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损失仅作抗辩理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照片、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43.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3、护理费60元/天×8天=480元;4、误工费元34346元/365天×(住院8天+医嘱休息30天)=3572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以上合计10195.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疏通下水道的琐事而发生争执,两被告率先动手,将原告打伤,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物业管理人员疏通被告家门前下水道受阻时,本应与两被告友好协商疏通时间,但原告却没有协商,直接要强行打开被告门市前下水道井盖,从而引发双方的争执,导致双方打架,原告对此也负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本人应付40%的责任,两被告负60%的责任。两被告均实施了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现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两被告需连带赔偿原告10195.7元×60%=6117.42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恒友、周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和兵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117.42元;二、驳回原告许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恒友、周冬冬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6、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8、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