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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1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成与徐陆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何成,徐陆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567-1号申请执行人何成。被执行人徐陆勇。申请执行人何成与被执行人徐陆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徐陆勇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何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60600元、案件受理费753.5元、执行费80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徐陆勇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陆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人徐陆勇与申请执行人何成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徐陆勇于2015年5月14日前交付案款2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753.5元及执行费809元(已履行),余款406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于每月月底前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现申请执行人何成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徐陆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567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徐陆勇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何成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成如发现被执行人徐陆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华裁决组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地点:执行局参加评议法官:陆如有、姚平生、倪莎记录:郑燕华执行员:吴樟平陆如有:申请执行人何成与被执行人徐陆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徐陆勇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何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60600元、案件受理费753.5元、执行费80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徐陆勇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陆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人徐陆勇与申请执行人何成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徐陆勇于2015年5月14日前交付案款2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753.5元及执行费809元(已履行),余款406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于每月月底前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现申请执行人何成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徐陆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为此,执行法官将该案提交裁决组进行裁决。姚平生:根据提交的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同意该案终结执行。倪莎: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终结执行的条件,同意终结执行。陆如有:根据审核执行法官提交的材料及裁决组的评议,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执行。统一意见: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567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徐陆勇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何成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成如发现被执行人徐陆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记录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