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某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生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学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一天,南雄市百顺镇尚睦村委会下门村村民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唐某生,说其小孩张某没有出生证上不了户口,问唐某生能否办理出生证。被告人唐某生便交代张某某准备好夫妻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及办证费1800元交由其办理。被告人唐某生将张某某的资料及1500元给刘某某(已死亡),交由刘某某办理到了张某某小孩张某的出生证,唐某生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一个礼拜之后的一天,刘某甲找到被告人唐某生欲为其儿子刘某乙办理出生证。唐某生便收集到村民刘某甲的相关资料及办证费人民币2000元,将资料及办证费1500元给刘某某办理到刘某甲的小孩刘某乙的出生证。被告人唐某生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生买卖国家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知道错了,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一天,南雄市百顺镇尚睦村委会下门村村民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唐某生,说其小孩张某没有出生证上不了户口,问唐某生能否办理出生证。被告人唐某生便交代张某某准备好夫妻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及办证费1800元交由其办理。被告人唐某生将张某某的资料及1500元给刘某某(于2010年6月1日死亡),交由刘某某办理到了张某某小孩张某的出生证,唐某生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一个星期后的一天,刘某甲找到被告人唐某生欲为其儿子刘某乙办理出生证。唐某生便收集到村民刘某甲的相关资料及办证费人民币2000元,将资料及办证费1500元给刘某某办理到刘某甲的小孩刘某乙的出生证。被告人唐某生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0日对唐某生买卖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的决定;张某某的陈述,陈述了我和我妻子刘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医院以16000的住院费和营养费抱养一名叫郭某某的未婚女子生育的小孩,取名叫“张某”。由于小孩是抱养的,没有出生证。2009年或2010年的一天,我和我岳父找到百顺卫生院的唐院长帮忙,在江西省信丰县信丰医院开具了一份“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实经过;3、刘某某的讯问笔录,供述了2008年5月9日我和我丈夫张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医院抱养了一个名叫郭某某的女子生育的孩子。当时我给了16000元的住院费和营养费给郭某某。小孩现年5岁,取名叫“张某”的事实经过;4、刘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下半年我与百顺医院的院长唐某生一起在饭店吃饭聊天。我说我有一小孩无出生证,至今没有入户。问他能否办到出生证。唐院长答应帮我办好小孩的出生证。之后,我给了2000元人民币给唐院长,并将我与我妻子、小孩的资料给了唐院长。过了一段时间,唐院长帮我办好了小孩刘某乙的出生证的事实;5、被告人唐某生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年底的时候,张某某来到百顺卫生院找到我。问我能不能办理到他小孩张某的出生证明。我说我们医院不能办理。张某某说小孩是他亲生的叫我帮下他。我想到刘某某能在江西省信丰县办理到出生证明。之后我问刘某某,办理出生证明需要些什么资料及费用后,我叫张某某准备好结婚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办证费大约1800元人民币。礼拜休息的时候我便直接将张某某夫妻的资料及办理他小孩张某出生的证明资料、办证费人民币1500元给了刘某某。过了一个星期之后,刘某某说办好了张某某小孩张某的出生证明。刘某某将张某的出生证明给了我,之后我将办理好的出生证明给了张某某。办完张某某小孩的出生证约过了一个星期,刘某甲找到我,叫我帮他小孩刘某乙办理出生证明,我便叫刘某甲准备好结婚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办证费2000元,然后我将资料及办证费1500元给了刘某某。约10天左右,刘某某将刘某乙的出生证明给了我。我回百顺时将刘某乙的出生证明给了刘某甲的事实经过;6、俞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了2008年5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在我家吃饭的时候说他女儿的小孩没有出生证,上不了户。问我能不能办理出生证。我收集了刘某某给的小孩及其父母的资料后,我找到郭某甲,将资料交给她去办理。郭某甲在江西信丰县人民医院办理了张某的出生证。2009年8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又给了一个叫刘某乙的小孩的资料给我,我找到郭某甲,也是信丰县人民医院办理好刘某乙的出生证的事实经过;7、郭某甲的询问笔录,陈述了2008年5月份和2009年8月份,俞某某(又名:赵某某)说她丈夫的朋友(姓刘,南雄人)要办理小孩的出生证,小孩是私人接生的,没有出生证上不到户口,叫我帮忙办理出生证。我便找到郭某乙帮忙去办理张某和刘某乙的出生证的事实;8、郭某乙的询问笔录,陈述了2008年5月份和2009年8月份,郭某甲说她一个朋友要办理出生证需要些什么资料。我说要父母的身份证号码就行,其他的不要。然后我就将郭某甲给我的资料拿去信丰县人民医院找到李某某,叫李某某开具了张某和刘某乙的出生证的事实;9、李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了自己是妇产科医生,又是负责开具出生证明的。2008年5月6日,我认识的一个人拿来张某父母的资料,说张某这个小孩要开具一张出生证明。问我能不能办理?我答应了。然后我开单叫她去交办证的工本费6元,我按照她给的父母资料和书写的出生日期,填写好张某的出生证,将出生证明给了这个人。2009年8月25日,还是这个人拿来刘某乙及其父母的资料,我让她交了开具出生证明的工本费6元,我填写好刘某乙的出生证明,将出生证明给了那个人的事实经过;10、张某、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张某、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江西省信丰县人民医院办理的事实;并经李某某辨认上述两张出生医学证明上所填写的资料是自己书写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0日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南雄市坪田镇派出所电话通知唐某生(时任坪田镇卫生院院长)到坪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依法将唐某生带至南雄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生于1976年7月7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生无视国家法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知道错了,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将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钟履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