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11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47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语秋,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江某甲,男,汉族,1944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江某甲之女婿),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语秋、被告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68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月起,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于196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68年3月24日在原四川省江津县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及江某戊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重庆市江津区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道办事处董家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本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却未注意对夫妻感情的良性培养,在思想上并未很好地沟通,以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吵闹不和。因矛盾的持续存在而未得以化解,导致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2013年1月再次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互不来往,其夫妻关系已属无和好可能,无继续维持的必要。现被告同意离婚,也证明其夫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为解除男女在婚姻中的痛苦,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 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