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冠卉与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卉,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得时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0604号原告王冠卉,女,1984年7月5日出生。委��代理人温可暖,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甲1号楼二层商业1(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5011765452)。法定代表人胡浩,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陈艳。第三人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珠光路珠光第一工业区第17栋厂房东侧一至三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2906847)。法定代表人赵子令。第三人深圳市得时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B座1111号房(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2864555)。法定代表人谭仲然。原告王冠卉与被告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得时嘉旺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嘉旺公司)、深圳市得时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得时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卉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可暖,被告北京得时嘉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深圳嘉旺公司、深圳得时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卉诉称,2011年3月,我入职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深圳得时集团是北京得时嘉旺公司的母公司。自2014年开始,北京得时嘉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深圳得时集团决定退出北京市场,为此公司大量裁员。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为了不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以深圳得时集团名义对我进行转岗、降薪,逼迫我离职未果。2014年5月6日,北京得时嘉旺公司电话告知我不用上班了。2014年6月9日,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以旷工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深圳嘉旺公司、深圳得时集团支付: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2、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00元;3、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工资2185元;4、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被告北京得时嘉旺公司辩称,王冠卉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因此我公司与王冠卉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现我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工资2110.34元。综上,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我公司不同意王冠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深圳嘉旺公司、深圳得时集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王冠卉与北京得时嘉旺���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深圳嘉旺公司给王冠卉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冠卉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王冠卉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9日,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以王冠卉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冠卉主张,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深圳嘉旺公司均是深圳得时集团的子公司。2009年6月20日,其入职深圳嘉旺公司,担任行政文员。2011年3月15日,其被派往北京得时嘉旺公司工作,担任行政助理,后转为行政主管。其未实施过与深圳嘉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深圳嘉旺公司也未实施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009年6月20日,其与深圳嘉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自2012年12月起,其月工资标准5100元,包括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900元、补助6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其于2014年5月15日上午到公司请了2天事假。2014年5月15日,其请事假时,北京得时嘉旺公司的杨X经理告知其以后不用再上班了,并说深圳嘉旺公司跟他打了招呼说其不再是公司的员工了,故其在请假后就未再到岗上班。另外,其所主张的工资差额是指2014年3月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扣除其基本工资500元;2014年4月扣除岗位津贴600元。王冠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与北京得时嘉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王冠卉在北京得时嘉旺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7月5日。北京得时嘉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冠卉提供人事调动函(扫描件)。该函稿载明:北京得时嘉旺公司行政部王冠卉,2011年3月,你申请调入北京分公司工作,公司考虑到你个人情况,同意外派���到北京分公司工作,并每月给你相应的职务的外派补助,现因公司对北京分公司发展重新规划,决定将你调回深圳公司行政部任原职位(行政专员)工作,请于2014年3月1日前做好工作交流,并于2014年3月5日前到公司人资部报到。同时该函稿上显示有“深圳得时集团”字样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公章是彩色打印的,而不是加盖的。王冠卉提供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行政部于2014年2月27日向北京得时嘉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浩发送王冠卉的人事调动函;胡浩于当日将人事调动函发送给北京行政部;王冠卉于2014年3月3日回复,回复内容为“本人于11年3月调往北京分公司工作,时因北京公司有行政岗位需求,兼顾公司与个人发展,经面谈双方意愿达成一致后,将本人调往北京公司任行政工作。现本人已在北京工作3年,并于12月6日在北京签订了劳动合同,家人和朋友也都在北京,因此本人不再考虑回深圳工作,请公司领导酌情考虑”。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邮件不是公司正式的函稿,不具有效力,且邮箱不是胡浩本人的邮箱地址。王冠卉提供薪资调整通知单(复写联)。该通知单显示:2012年10月因王冠卉兼营销部工作,其薪资含500元合并岗位工资,现因公司发展需要,2014年3月1日起取消营销部,王冠卉不再兼营销部工作,故从2014年3月1日起减除500元合并岗位工资。同时该通知单人力资源部处显示有“胡浩”字样签名。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签字人不是胡浩。王冠卉提供到岗上班通知书(扫描件)。该通知书显示:北京得时嘉旺公司王冠卉,你于2011年3月申请调往北京分公司工作,公司考虑到你个人情况,同意外派你到���京分公司工作,并给你每月600元的外派补助。现因公司对北京分公司发展重新规划,决定将你调回深圳公司任职,并于2014年2月27日给你发出调动函,但至今未到深圳公司人资部报到。现深圳公司你职务的工作无法开展,今再次给你发出到岗上班通知书,请于4月29日前到深圳公司人资部报到,逾期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你个人承担;工作衔接人张X。同时该函稿上显示有“深圳得时集团”字样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王冠卉表示张X是深圳嘉旺公司人事副经理。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冠卉提供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王冠卉于2014年4月28日针对到岗上班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关于深圳集团公司2014年2月27日所发的人事调动函,本人在2014年3月3日已邮件回复明确表示了不能去深圳工作的原因,现已过去一个多月的时间,��于深圳的行政工作公司应该另行安排,同时本人在北京公司的职务是行政主管,人事调动函里让我回深圳公司行政部任行政专员,相当于降职,并且在2014年3月减少了我的薪资,也就是降薪,公司的做法都有失合理性。在此,本人再次明确回复不去深圳工作,请公司另行安排好深圳的行政工作。同时,显示该函的收件人为办公室邮箱及张玉明。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冠卉提供其与杨艳阳的短信截图。该截图显示王冠卉于2014年5月15日要将请假单交给杨X,请假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16日;杨X对请假未做明确答复。王冠卉表示杨X是北京得时嘉旺公司的人事主管。北京得时嘉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杨X是其公司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员,当时杨X不是其公司人事主管。王冠卉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扫描件)。该通知书载明���王冠卉,由于北京公司发展重新规划,公司已向你两次发出返回总部任职的通知,但至今你未到位。鉴于你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现公司决定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请你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3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书显示有“深圳得时集团”的公章,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冠卉提供北京得时嘉旺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冠卉,鉴于你在2014年5月15日、16日、19日、20日未请假就没有正常上班,并且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你违反了公司制度的第九节考勤管理中第五条第3.(1).②、(2)、(3)项,你的此种行为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公司决定予以你自动离职论处,公司保留追究你赔偿的权利,同时终止(解除)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与你签订的2014年6月2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请你于接到通知的3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北京得时嘉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冠卉提供工商信息查询。该工商信息显示深圳得时集团是深圳嘉旺公司的股东之一。北京得时嘉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主张,深圳得时集团是其公司的母公司,深圳嘉旺公司与深圳得时集团的关系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与深圳嘉旺公司没有关系。2011年6月22日,王冠卉入职其公司,担任行政助理。2012年11月,调整为行政主管。因王冠卉拒绝将社会保险手续转入北京,所以其公司未给王冠卉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将从王冠卉工资中扣除的个人保险负担部分移交给了深圳嘉旺公司。王冠卉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600元、绩效奖金900元、补助600元。因王冠卉负责行政事务,同时还兼职做营销,负责营销部的设计工作,故其有600元补��;自2014年3月1日起,其公司营销部取消,所以其公司取消了王冠卉的600元补助。王冠卉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之后不存在请事假的情况。2014年5月26日,王冠卉以要求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王冠卉2014年3月工资差额500元;2、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王冠卉2014年4月工资差额600元;3、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王冠卉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工资2110.34元;4、驳回王冠卉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冠卉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559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深圳嘉旺公司、深圳得时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得时嘉旺公司虽表示其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但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北京得时嘉旺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现王冠卉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王冠卉2014年3月工资差额500元;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王冠卉2014年4月工资差额600元”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工资一节。王冠卉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而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仅支付王冠卉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故北京得时嘉旺公司理应支付王冠卉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工资。现王冠卉所主张的工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王冠卉主张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告知其不用再上班了,针对该主张,王冠卉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另外,王冠卉提供的深圳得时集团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深圳得时集团仅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1日劳动合同到期日终止,而未做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19日解除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王冠卉自2014年5月19日起未再到岗上班,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以王冠卉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王冠卉要求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王冠卉与北京得时嘉旺公司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王冠卉为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提供劳动,而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故王冠卉要求深圳嘉旺公司、深圳得时集团与北京得时嘉旺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资、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冠卉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五百元。二、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冠卉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六百元。三、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冠卉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期间工资二千一百八十五��。四、驳回王冠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冠卉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