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余贤与陈俞兴、叶凤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贤,陈俞兴,叶凤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01号原告余贤,男,35岁。委托代理人林少辉、林家晖(实习),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俞兴,男,51岁。被告叶凤菊,女,47岁。被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俞兴,执行董事。原告余贤与被告陈俞兴、被告叶凤菊、被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俞兴与被告叶凤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俞兴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俞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若逾期还款,应按借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陈俞兴一直未支付利息和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陈俞兴,后又多次催讨,被告陈俞兴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俞兴、被告叶凤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陈俞兴、被告叶凤菊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被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俞兴、被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俞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若逾期还款,应按借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陈俞兴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由被告陈俞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由被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担保协议书》与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陈俞兴与被告叶凤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至今未还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俞兴、被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陈俞兴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被告陈俞兴、被告叶凤菊的结婚登记证明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俞兴、被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俞兴与被告叶凤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被告陈俞兴、被告叶凤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陈俞兴、被告叶凤菊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俞兴、被告叶凤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俞兴与被告叶凤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贤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陈俞兴与被告叶凤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被告漳州市金佰达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俞兴、被告叶凤菊追偿。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对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