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天龙亚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林霞、张旺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天龙亚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林霞,张旺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乌兰察布市天龙亚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冯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霞,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张旺旺,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乌兰察布市天龙亚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亚飞公司)与被告王林霞、张旺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王林霞、张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亚飞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总价款为704034元,签订合同时给付购车款250000元,余款454034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底前还款18918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在签订购车合同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后,一直不能按约定还款,时断时续共计还款228000元,不能按约还款累计226034元。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购车款226034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36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下列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购车合同关系、购车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2、汽车欠款收据,证明被告缴纳原告首付款后共计偿还原告购车款228000元,尚欠226034元。被告王林霞、张旺旺辩称,原告如能允许分期还款,被告愿意分期还款,如果原告不同意分期还款,被告的意见是把购买的车辆给原告开回,以车折价抵偿欠款。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购车时交过原告违约押金20000元,现在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这20000元押金可抵偿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全部给付。被告王林霞、张旺旺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蒙J67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蒙JN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辆总价为704034元,被告首付原告250000元,剩余款454034元,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分24个月付清,每月底给付一次,每次给付18918元,逾期不支付视为违约,逾期部分的罚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提前或延期,每月按4366元减少或加收。此后,被告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分八次向原告偿还购车款228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购车款226034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举证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汽车欠款收据八张共计偿还原告购车款228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购车款226034元无异议,对于该八张收据予以采信,对于该还款金额及目前欠款金额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原告购车款,根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在购车时交付原告违约押金20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提交的代理词中表示对被告放弃请求2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旺旺作为被告王林霞的保证人,对被告王林霞分期付款购车之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被告王林霞分期付款购车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霞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天龙亚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二十二万六千零三十四元,购车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三千六百六十元,合计二十四万九千六百九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张旺旺对被告王林霞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天龙亚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二十二万六千零三十四元,购车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三千六百六十元,合计二十四万九千六百九十四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被告王林霞负担,被告张旺旺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段志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应当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