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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晋阳与李晋、陈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阳,李晋,陈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王晋阳,自由职业。被告李晋,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爱社,晋城市阳城制丝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陈向东,阳城县农机局职工。原告王晋阳与被告李晋、陈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阳,被告李晋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社,被告陈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阳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晋向原告王晋阳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由被告陈向东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时至今日,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晋辩称,被告和担保人未曾借过原告30000元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向东口头辩称,二被告未曾借过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晋是否由被告陈向东担保向原告王晋阳借款30000元。原告王晋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25日借条1支。2、同意担保保证书1份。被告李晋代理人李爱社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李晋写的。被告陈向东质证认为:同意担保保证书是陈向东写的。但陈向东给原告王晋阳归还过5000元。并当庭提交2014年11月26日原告王晋阳之弟王建阳的收条1支,证实收到现金1000元。2、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实通过工商银行转款归还了原告2000元。给原告归还了现金2000元。原告王晋阳质证认为,工行转款2000元和收1000元是事实,归还的2000元现金不是事实,认为被告归还的是利息。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同意担保保证书,被告提交的收条、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晋在被告陈向东的担保下向原告王晋阳借款30000元,并打有借据1支,上书“今借到王晋阳现金叁万元整。李晋20**年5月25日”,同时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在借据上。被告陈向东在同意担保保证书上签名,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不能如期归还,愿为其归还全部本息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向东分二次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后原告王晋阳多次追要二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晋在被告陈向东担保下向原告王晋阳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被告应予归还,故原告王晋阳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归还利息的主张,因在借条上未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担保保证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向东已归还现金5000元的主张,因归还的2000元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建阳收的现金1000元以及通过工商银行归还的2000元,原告王晋阳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晋、陈向东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晋阳借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晋、陈向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霞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