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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文光凤、卢飞翔与文翔、冯运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光凤,卢飞翔,文翔,冯运平,冯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文光凤,务农。原告卢飞翔,务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祖雄(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翔,窑湾居委会网格管理员。被告冯运平,务农。被告冯成,务农。原告文光凤、卢飞翔诉被告文翔、冯运平、冯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光凤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祖雄,被告文翔、冯运平、冯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光凤、卢飞翔诉称,二原告的亲属卢家林具有杀猪手艺。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文翔请卢家林杀野猪,宰杀完后,被告文翔在自己经营的餐馆招待卢家林,由被告冯成、冯运平作陪喝酒。当日晚上8时许,卢家林从被告文翔处骑车回家途中被碾压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从送检的卢家林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307.90㎎/100ml”,属醉酒驾驶致死。因原告文光凤常年患有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一直靠卢家林赚钱养家,卢家林的死亡不仅使原告文光凤失去扶养依靠,还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9500元。二原告认为,卢家林的死亡是在给被告文翔杀猪后回家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三被告在卢家林酒后骑车时未尽到防护和阻止义务,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卢家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1650.0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文光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0元(6280元/年×20年÷2),以上共计259500元,由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文光凤、卢飞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卢家林、文光凤、卢飞翔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二:当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卢家林死亡的时间地点、死亡原因、血液酒精含量。证据三: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卢家林死亡、火化的事实。证据四: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文翔、冯运平、冯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文翔请卢家林杀猪,并在自家餐馆招待卢家林,请冯运平、冯成作陪,卢家林醉酒后骑车三被告未劝阻。证据五: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文光凤的临时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文光凤患糖尿病,靠卢家林扶养。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卢家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已逃逸,卢家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文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卢家林是文光龙请的,被告文翔支付宰杀费200元,故卢家林的行为不属于帮工;卢家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醉酒驾驶有充分的认识,且吃饭时被告文翔不在场,本案与被告文翔无关。被告文翔未提交证据。被告冯运平辩称:1、2014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冯运平在文光龙的请求下,帮忙解剖了几副猪肠,文翔为了表示感谢,邀请冯运平吃晚饭,冯运平未同意。20分钟后,卢家林邀请冯成及冯成的儿子前往文翔的餐馆吃晚饭,同时邀请了冯运平。席间,卢家林、冯成、冯运平各自饮酒,并未互相劝酒。饭后,冯运平、冯成及其儿子先行离开,当时卢家林非常清醒,未处于醉酒状态。2、卢家林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责任人应该是肇事司机,与冯运平、冯成等人无关。3、冯运平是给文翔帮忙,文翔是老板,卢家林晚饭时只喝了一小杯酒(约1.6两),据熟悉卢家林的人说,卢家林平时就爱喝酒,一日三餐都要喝酒,而且事故发生的当日中午,卢家林在别人家帮忙杀猪时也喝过酒。综上,被告冯运平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冯运平未提交证据。被告冯成辩称:1、2014年12月14日下午三时许,冯成在洗车的时候,发现文翔宰杀的年猪跑到了洗车的地方,冯成遂帮忙赶猪。文翔为表示感谢,邀请冯成吃晚饭,冯成携其子共同赴宴。席间,卢家林、冯成、冯运平各自饮酒,并未互相劝酒。饭后,冯运平、冯成及其儿子先行离开,当时卢家林非常清醒,未处于醉酒状态。2、卢家林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责任人应该是肇事司机,与冯运平、冯成等人无关。3、冯成是给文翔帮忙,文翔是老板,卢家林晚饭时只喝了一小杯酒,据熟悉卢家林的人说,卢家林平时就爱喝酒,一日三餐都要喝酒,而且事故发生的当日中午,卢家林在别人家帮忙杀猪时也喝过酒。综上,被告冯成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冯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当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文翔认为酒精含量高并不只是晚上饮酒导致,中午卢家林也喝酒了,事故发生时,卢家林的摩托车上携带有猪头和几斤猪肉,也可能是东西太重,导致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被告冯运平认为,听说事故发生的中午卢家林在别处饮酒,晚上喝的一杯酒不可能导致酒精含量达307.90㎎/100ml;被告冯成认为当晚只喝了一杯酒,且无人劝酒,是卢家林自己喜欢喝酒。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尸检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表明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卢家林酒精含量达307.90㎎/100ml的原因存在异议,故本院对当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均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文光凤的临时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文光凤身患疾病,关于该疾病是否会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及劳动能力丧失的具体程度,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文翔请卢家林杀猪,同时邀请被告冯运成、冯成帮忙。当晚,被告文翔为表示感谢,在本人开办的餐馆内邀请卢家林、冯运成、冯成及冯成之子吃饭,并提供了白酒,卢家林、冯运成、冯成三人共同饮酒,文翔未参与进餐、饮酒。晚八时许,卢家林骑摩托车离开文翔的餐馆,在行至当阳市107省道齐家陶瓷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卢家林当场死亡,肇事货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家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卢家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7.90㎎/100ml。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卢家林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文光凤系卢家林之妻,原告卢飞翔系卢家林之子。本院认为,卢家林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逃逸的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卢家林自行负担次要责任。对于卢家林自行负担责任的部分,卢家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醉酒驾驶违反法律规定,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未能保持克制,于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酒后驾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请客并提供白酒的文翔以及参与饮酒的冯运成、冯成对此应当明知,且能够预见卢家林酒后驾车可能发生危险的后果,但三被告均没有尽到警勉或劝诫义务,对于卢家林自行负担责任的部分,三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因卢家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三被告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文光凤的生活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文光凤已丧失劳动能力,需人扶养,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卢家林死亡的主要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且卢家林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9670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由三被告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为19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翔、冯运成、冯成连带赔偿原告文光凤、卢飞翔因卢家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670元。二、驳回原告文光凤、卢飞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光凤、卢飞翔负担610元,被告文翔、冯运成、冯成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73-1。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伟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