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利民与周文章、李建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民,周文章,李建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利民。委托代理人徐高田,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章。被告李建华。原告黄利民与被告周文章、李建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文章、李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民诉称,1998年,原告在巴山镇兴建房屋一幢,具体为:巴山镇东城路72号一、三、四层(现为116号),建筑面积210.46m2,同时余有空地近50m2。2003年3月,县房管局为该房核发了产权证。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多年未回崇仁。2013年4月,原告回到崇仁,即发现自建房屋被被告李建华占用,且李建华在原告所有的空地上兴建有房屋。同时,原告得知:趁原告不在家之机,被告周文章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房屋转卖给被告李建华,并由此签订2007年4月4日“房屋出售契约”,而被告李建华对周文章擅自作主卖房行为完全知晓。原告认为,被告周文章与被告李建华以上房屋交易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周文章与被告李建华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无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周文章的身份证、被告李建华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符合主体资格。2、房产登记表及房产证,拟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原告。3、房屋出售契约,拟证明被告周文章将原告房屋以12.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建华。被告周文章辩称,当时房子是由4户人家合伙建的,每户2套,空地也是4户人家平分。原告以前是我的女婿,他想买我的房子,我当时就以9.8万元的价格卖给他。房产证也是我委托他人办理的,因他一直没给钱,所以房产证也一直在我这里。在2007年,我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没有联系上,后来我跟原告父亲联系过,原告父亲也同意将房屋卖掉。李建华是在2007年4月份买的房屋,当时签订了合同。因为该房子本来就是我建的,原告也没有出过一分钱,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我的,故我对该房屋有处置权。被告李建华辩称,因为房产证是在周文章那里,故我认为房屋是周文章的。当时买房的钱也是我借的,如果原告要回房子,就要赔偿我的损失。其实原告早就知道房子卖给我了,我在该房子里住了又不是一天二天。被告周文章、李建华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利民原系被告周文章女婿(周文章女儿周淑华的丈夫)。1999年左右,被告周文章与他人合伙在原崇仁县巴山镇东城路72号(现为116号)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周文章将其中1、3、4层房屋转让给原告,并于2003年3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后原告因故离家外出,到2013年清明回家时发现其房屋已被出卖。另查明,被告周文章与被告李建华于2007年4月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契约,该契约的主要内容有“现周文章拥有座落在崇仁县城东路116号砖混结构店面一间面积为31.5m2和该店面三楼住房一套面积165m2(含四楼房间及凉亭)及该房后对应的空场一块面积为32m2,经甲、乙双方自愿,甲方(周文章)同意将上述三处的房屋及空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出售给乙方(李建华),总出售价为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元),现甲、乙双方同意订立如下契约:一、此契约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订立的,自订立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须赔偿对方的违约金贰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契约订立之日,乙方首付甲方购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余额将在2008年3月份付清。三、自乙方首付之日始,甲方须将房屋空出给乙方,同时,甲方不再拥有房屋及空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则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乙方。四、乙方将余额全部付清后,甲方须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办理公证或过户手续,过户、公证所需费用收乙方负担,而甲方应亲自协助办理。五、若甲方在2008年3月份未将房产证交给乙方,乙方则有权拒付余额。六、房屋产权证原属黄利明所有,从2000年至今未付过购房款,如黄利明利用种种借口干涉乙方,由甲方全面协调处理,与乙方无关。”该契约签订后,被告李建华向被告周文章支付了房款10万元,被告周文章也向被告李建华交付了房屋,对其余29000元,因房屋一直未能过户,故被告李建华也未支付。此后,被告李建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房产证显示,位于崇仁县巴山镇东城路116号(原72号)第1、3、4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黄利民,且属于黄利民与周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故该房屋应为黄利民与周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文章在未经原告黄利民及周淑华同意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李建华,且被告李建华明知被告周文章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仍予以购买,被告周文章与被告李建华于2007年4月4日签订房屋出售契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利民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周文章与被告李建华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周文章与被告李建华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文章、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黄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