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永成与吕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成,吕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杨永成,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吕龙,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杨永成与被告吕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龙经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成诉称: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看工地,约定原告工资为1000元/月。2014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欠条中载明的老杨与原告系同一人。被告吕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看管其承包的工地,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1000元/月。2014年2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老杨壹万元,近(于)收麦前后付清(10000元整)。2015年1月23日,阜南县鹿城镇张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鹿城镇张堂村刘西村民组建房开发,吕龙找杨永成看工地,欠杨永成10000元整,杨永成与老杨系同一人,以上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为被告看管工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成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南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梅英(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