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唐某某,女。被告邓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在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为原告婚前对被告的人品素质、性格为人等缺乏了解,导致目前婚姻家庭困惑,已经到了难以维系的地步,不得不提出离婚,婚后原告怀孕三个月的时候去医院就诊发现身体不适,医生诊断为葡萄胎不得不终止妊娠,被告不但没有陪伴安抚原告连住院费用都不支付,对原告现在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原告出院后被迫与被告分居,直至今日已分居5年,原告无法承受这样的日子,没有共同生活的希望。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主体资格;被告邓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赔偿我的损失;2、原告是在骗婚,我与原告结婚不久原告就离家出走了;与原告结婚时,我家里给了原告20000元彩礼,这个钱原告要退还给我;3、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要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6月7日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7日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只是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相斗气。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增进相互之间的信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