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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红勋与被上诉人秦金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秦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峰,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秦某某、冯某甲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冯某乙由秦某某抚养,冯某甲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冯某甲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冯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某某、冯某甲于1997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31日生一男孩冯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秦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冯某甲离婚,我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秦某某、冯某甲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故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秦某某、冯某甲婚后生活中缺乏交流、沟通,因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以致双方感情淡漠,秦某某亦曾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冯某甲离婚,经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秦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秦某某要求与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秦某某、冯某甲均称无共同财产,故对秦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冯某甲婚生男孩冯某乙年满15周岁,现随秦某某共同生活,且自愿选择由秦某某抚养,故冯某乙与秦某某共同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由秦某某抚养为宜,秦某某庭审中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儿子冯某乙由原告秦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婚后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为的婚后生活中缺乏沟通,因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以致双方感情淡漠的事实。一审判决将儿子由秦某某抚养显示公平。冯某甲与秦某某有共同房产一套,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冯某甲与秦某某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法定离婚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1、冯某甲与秦某某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至今已分居4年之久,冯某甲没有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妻子和儿子不闻不问。儿子已经16岁,完全有能力选择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并清楚只有随母亲生活才更加有利于成长。双方根本就没有购置房屋。2、本案是秦某某第二次起诉,充分说明双方感情已经到了不可能和好的情形。双方已分居4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秦某某、冯某甲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秦某某、冯某甲儿子已十五岁,其自愿跟随母亲秦某某生活,一审判决其跟随母亲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