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帅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扬州一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帅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扬州一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荣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郭帅锋。委托代理人钱锦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姬景瑜。委托代理人陶立。被告扬州一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树森。被告王荣忠。原告郭帅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扬州公司)、扬州一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枪物流)、王荣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帅锋的委托代理人钱锦秋,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被告一枪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夏树森,被告王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帅锋诉称: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王荣忠驾驶苏K×××××重型货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二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荣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中华财险扬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枪物流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荣忠作为直接肇事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43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5067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47.2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3415.50元、电动车维修费550元,合计212415.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一枪物流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来赔偿。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偏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一枪物流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公司与王荣忠有挂靠合同,我们是挂靠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被告王荣忠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王荣忠驾驶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与南二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与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郭帅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致郭帅锋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集体讨论,综合分析后认为:当事人王荣忠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郭帅锋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王荣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郭帅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荣忠和郭帅锋各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西认字(2014)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郭帅锋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1日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61308.07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7日二次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32764.85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8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94352.92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月14日,郭帅锋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7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为此郭帅锋支付司法鉴定费895.50元。2015年1月28日,郭帅锋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01号伤残程度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帅锋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帅锋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郭帅锋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7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王荣忠驾驶的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一枪物流,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王荣忠本人,该车挂靠在一枪物流,在中华财险扬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王荣忠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80000元,支付郭帅锋医药费79308.07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94352.92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的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一枪物流、王荣忠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免赔。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94352.92元。非医保用药确定943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按住院41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一枪物流、王荣忠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3.营养费13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三个月,每天15元计算。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一枪物流、王荣忠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15067元,按2000元/月计算226天。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一枪物流、王荣忠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过高,我方认可误工18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做工,未提供误工证明,因其系来张家港做工的劳动者,可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226日,被告方抗辩误工期限过长理由不能成立,认定误工费12656元。5.护理费4500元,按护理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一枪物流、王荣忠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51647.20元,原告母亲陈婵,1956年7月15日出生,共生育1个子女即郭帅锋,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提供了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户口簿、襄城县王洛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印证。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一枪物流、王荣忠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补充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定残时其母亲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补充提供了襄城县王洛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襄城县王洛镇社会劳动保障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印证,可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164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127208.40元。7.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一枪物流、王荣忠质证意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35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3415.5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2520元印证。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一枪物流、王荣忠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电动车车损50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印证。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一枪物流、王荣忠质证意见,车辆维修费500元认可,施救费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辆施救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车辆所支付的费用,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可以认定。认定车辆维修费500元、施救费50元。10.交通费5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一枪物流、王荣忠质证意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4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由于被告未投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一枪物流、王荣忠连带赔偿。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比例赔偿,因被告未投不计免赔,加扣免赔率10%。被告一枪物流质证意见,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荣忠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郭帅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西认字(2014)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华财险扬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荣忠承担65%的赔偿责任、郭帅锋自行承担35%。被告王荣忠所有的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一枪物流,一枪物流对王荣忠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事故责任应扣免10%。原告郭帅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47850.32元(医疗费用部分96440.92元、死亡伤残部分148339.40元、财产损失部分5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帅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7850.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55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75元)+财产损失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8951.04元[(总损失247850.32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550元-非医保部分9435.29元)×分担比例65%×未投保不计免赔90%],合计赔付189501.04元;由被告王荣忠赔偿13794.17元[(非医保部分9435.29元×分担比例65%)+(交强险不足应承担部分76612.27元×未投不计免赔扣免10%)];其余损失由原告郭帅锋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王荣忠先行赔付的医药费款项79308.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郭帅锋123987.14元;返还给被告王荣忠先行赔付的款项65513.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帅锋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郭帅锋负担221元;被告王荣忠负担510元。被告王荣忠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郭帅锋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