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崔胜利、加小山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胜利。被告人加小山。被告人崔攀龙。辩护人李江平,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占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原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加川峰,无业。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黄正群,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胜利、加小山、崔攀龙、庞占雷、加川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崔胜利、加小山、崔攀龙、庞占雷、加川峰和崔某某(在逃),先后窜至枣阳市仁和花苑小区等地,采取撬门开锁之手段,盗窃作案14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156666元。其中,崔胜利、崔攀龙均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132037元;加小山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119169元;庞占雷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24897元;加川峰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2462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庞占雷在枣阳市嘉鑫庭苑小区盗窃彭某某家现金700元、闫某某现金1000元。2、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加小山在枣阳市虹景花苑小区盗窃周某某家现金8320元。3、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加小山在枣阳市仁和花苑小区盗窃耿某某家现金16000元、2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现金及物资折款20000元。4、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加小山在随州市矿产小区盗窃汪某家现金4000元、陈自华家现金2600元。5、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崔某某在枣阳市建设东路盗窃肖某某家现金2200元、1枚黄金戒指、2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2条香烟,现金及物资折款12600元。6、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加小山在南漳县农业银行家属院盗窃徐某某家现金3000元、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1个彩金项链、1个黄金耳钉、1对珍珠耳环、1块男式天梭手表、2个周大福吊坠、1枚玫瑰金婚戒指、1个彩金戒指、1个水晶项链,现金及物资折款36520元。7、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加小山、加川峰在襄阳市樊城区金龙小区盗窃余某家现金1300元、1瓶五粮液白酒、1枚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彩金戒指,现金及物资折款7200元。8、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加小山在枣阳市朱庄小区盗窃张某家现金11000元、1枚黄金戒指、1条银项链,现金及物资折款12700元。9、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加小山在南漳县城关镇教委会家属院盗窃贾某某家现金3000元。10、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加小山在枣阳市虹景花苑小区盗窃刘某某家1个黄金手链、2条黄金项链,共计价值7000元。随后在枣阳市银河小区盗窃李某甲1条银项链、1只银手镯,价值400元。11、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庞占雷在老河口市汉江新城盗窃张某某家现金2500元、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1枚黄金戒指,现金及物资折款14000元。1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庞占雷在枣阳市金利傲园小区盗窃陈某某家1条铂金项链、1枚钻戒、一枚纪念金片、1只银手镯,共计价值9197元。13、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加小山、加川峰在襄阳市襄州区铁四院和谐家园小区盗窃陈某甲家1部佳能牌相机、1枚钻戒、1枚铂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共计17029元。14、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加小山、加川峰在谷城县建设局二院盗窃帅某某家现金4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胜利、加小山、崔攀龙、庞占雷、加川峰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提出辩解,盗窃事实均成立,但指控的部分现金及物资数量有出入。具体出入如下:指控的第2起盗窃现金7000余元;第3起仅盗窃现金13000余元;第4起中第2次只盗窃现金2400元;第5起仅盗窃现金1000元和1条香烟;第8起仅盗窃现金11000元;第9起仅盗窃现金1000余元;第10起第1次只盗窃1手链、第2次未偷到东西;第11起没有盗窃手链和耳环;第12起没有盗窃铂金项链和钻戒。被告人加小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辩解称,指控的第9起仅盗窃现金1000余元,其余指控事实及数量无异议。被告人崔攀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辩解称,崔攀龙没有参与盗窃,仅是出租车辆,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占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辩解称,指控的第11起未盗窃现金且盗窃的项链、手链是假的、第12起盗窃的铂金项链是假的。被告人加川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加川峰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赃、退赔,建议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崔胜利、加小山、崔攀龙经商议后,由崔攀龙驾驶轿车载崔胜利、加小山,携带专业开锁用工具到枣阳市虹景花苑小区,崔攀龙在车上等待,崔胜利和加小山使用开锁工具打开周某某家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8320元。2、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崔胜利、加小山、崔攀龙采用上述手段,在随州市矿产小区盗窃汪某家现金4000元;在随州市集邮公司家属院盗窃陈自华家现金2600元。3、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崔胜利、加小山、崔攀龙采用上述手段,在枣阳市人和花苑小区盗窃耿某某家现金16000元及2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均未鉴定价值)。4、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和崔某某(在逃)采用上述手段,在枣阳市建设东路盗窃肖某某家现金2200元、价值1657元的黄金耳环1对、价值1690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7944黄金项链2条及香烟2条(未鉴定价值)。5、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崔胜利、加小山、崔攀龙采用上述手段,在南漳县农业银行家属院盗窃徐某某家现金3000元、价值2770元的周大福黄金吊坠2个、价值1345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1枚黄金戒指、1条铂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1个彩金项链、1个黄金耳钉、1对珍珠耳环、1块男式天梭手表、1枚玫瑰金婚戒指、1枚彩金戒指、1条水晶项链(均未鉴定价值)。6、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加小山、加川峰在襄阳市樊城区金龙小区盗窃余某家现金1300元、价值1775铂金戒指2枚及1瓶五粮液白酒、1枚黄金戒指(均未鉴定价值)。案发后,加川峰退赔损失2600元。7、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加小山在枣阳市虹景花园小区盗窃刘某甲家1个黄金手链、2条黄金项链(均未鉴定价值);在枣阳市银河小区盗窃李某家银项链1条、银手镯1只(均未鉴定价值)。8、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崔胜利、加小山、崔攀龙在枣阳市朱庄小区盗窃张某家现金11000元及1枚黄金戒指、1条银项链(均未鉴定价值)。9、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加小山在南漳县城关镇教委会家属院盗窃贾某某家现金1100元。10、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庞占雷在枣阳市金利傲园小区盗窃陈某甲家价值1444元的铂金项链1条及1枚钻戒、一枚纪念金片、1只银手镯(均未鉴定价值)。11、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庞占雷在老河口市汉江新城盗窃张某某家现金2500元、2295元的黄金手链1条及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1枚黄金戒指(均未鉴定价值)。1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庞占雷在枣阳市嘉鑫庭苑小区盗窃彭某某家现金700元、闫某某现金1000元。13、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加小山、加川峰在襄阳市襄州区铁四院和谐家园小区盗窃陈某某家价值1882元的黄金戒指1枚及1部佳能牌相机、1枚钻戒、1枚铂金戒指(均未鉴定价值)。案发后,加川峰退赔损失7000元。14、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加小山、加川峰在谷城县建设局二院盗窃帅某某家现金400元。案发后,加川峰退赔损失400元。综上,被告人崔胜利、崔攀龙均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70121元及大量未经鉴定价值的物品。被告人加小山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55492元及大量未经鉴定价值的物品。被告人庞占雷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6495元及大量未经鉴定价值的物品。被告人加川峰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5357元及大量未经鉴定价值的物品。案发后,主动退还、退赔10000元,已发还3失主。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加川峰主动向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周某某、耿某某等17名失主的陈述均证明了自家钱财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崔胜利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了自己与崔攀龙、加小山、庞占雷、崔某某共同盗窃11起的事实,并证明每次盗窃均由崔攀龙开车,在车上等待,其他参与人入室盗窃,所盗窃的财物一般交给崔攀龙,由崔攀龙均分。3、被告人加小山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了自己与崔胜利、庞占雷、加川峰、崔攀龙共同盗窃10起的事实,并证明每次盗窃都是开车随意转,均由崔攀龙开车,在车上等待,其他参与人入室盗窃,所盗窃的财物一般交给崔攀龙,由崔攀龙均分,剩下零头给崔攀龙,用于吃饭、加油。车上还有一个小电子秤,是崔攀龙带的专用于首饰称重。4、被告人庞占雷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了自己与崔胜利、崔攀龙共同盗窃3起的事实,并证明每次盗窃均由崔攀龙开车,在车上等待,其他人下车前先将自己身上的钱交给崔攀龙保管后入室盗窃,所盗窃的财物放在车上的塑料袋中三人平分,有些零头给崔攀龙,用于吃饭、住宿。5、被告人崔攀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自己与崔胜利、加小山、庞占雷等人一起参与盗窃,自己主要是开车,崔胜利、加小山等人负责上楼偷东西,偷到东西后大家一起平分赃款,赃物变卖后平分钱。6、被告人加川峰供述了自己和加小山共同盗窃3起的事实。7、枣阳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3日21时许,枣阳市公安局接朱庄小区张某报案自家财物被盗。公安机关将此案与襄阳市范围内其他多起类似开锁被盗案合并侦查,经侦查将崔攀龙、崔胜利等人列为重大嫌疑人。2014年5月21日下午,在我市东方明珠小区对面,警察发现崔攀龙驾驶一黑色轿车载有两人,遂上前盘查,崔攀龙在公安人员亮明身份的情况下,冲撞警察迫使警察闪开,驾车逃窜,在逃窜中,两乘车人下车,后公安人员在太平镇设两道卡口,崔攀龙驾车冲卡,行至太平唐梓车路口,因车速过快,车辆撞在路边石头上,崔攀龙弃车逃跑,后警察将崔攀龙抓获。8、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物品购买单据证明了部分被盗物品价格。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辨(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曾犯罪被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退赃收条、户籍证明等均在案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崔胜利、加小山辩称,指控的第9起仅盗窃现金1000余元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报案称被盗3000余元,但二被告人多次供述稳定,此次仅盗窃现金1100元,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起数额确定为盗窃现金1100元,二被告人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胜利辩称指控的其他部分现金及物资数量有出入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是综合被害人的陈述和崔胜利的多次供述,特别是同案人加小山等人多次稳定供述,对涉案被盗现金及物品数量进行认定,指控的证据充分,辩解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攀龙及辩护人辩称,崔攀龙没有参与盗窃,仅是出租车辆,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崔攀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多次供认了与同伙共同盗窃的事实,虽然崔胜利、加小山、庞占雷在开庭时对崔攀龙参与盗窃的行为予以隐瞒,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也多次供认了崔攀龙参与盗窃的事实。并且崔攀龙供认参与盗窃的笔录及其同案人供认崔攀龙参与盗窃的笔录均在监所提讯室内形成,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况,取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辩解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庞占雷辩称,指控的第11起未盗窃现金且盗窃的项链、手链是假的、第12起盗窃的铂金项链是假的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相符合,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胜利、加小山、崔攀龙、庞占雷、加川峰合伙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崔胜利、加小山、崔攀龙盗窃数额巨大;庞占雷、加川峰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盗窃的大量首饰等物品均已查证属实,因未作出价值鉴定,且销赃地点及销赃所得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部分物品价值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盗窃大量首饰等物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崔胜利、加小山、庞占雷、加川峰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入室盗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攀龙在多次盗窃犯罪中均是与同伙共同寻找目标,在盗窃现场附近等候接应,未入室盗窃,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加川峰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盗窃犯罪,是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是自首,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归案后又能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辩称加川峰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赃、退赔,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加小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崔攀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庞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加川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崔胜利、加小山、崔攀龙、庞占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退赔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孙俊波审判员李有保审判员程四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胡峰退赔清单一、责令崔胜利、加小山、崔攀龙共同退赔周某某损失8320元;退赔汪某损失4000元;退赔陈某某损失2600元;退赔耿某某损失16000元;退赔徐某某损失7115元;退赔张某损失11000元;退赔贾某某损失1100元。二、责令崔胜利、崔攀龙共同退赔肖某某损失13491元;三、责令崔胜利、崔攀龙、庞占雷共同退赔陈某甲损失1444元;退赔张某某损失4795元;退赔彭某某损失700元;退赔闫某某损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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