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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敏与蒋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蒋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敏,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松英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蒋天明,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敏诉被告蒋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被告蒋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或2012年相识恋爱,2014年春节前分手。恋爱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定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期间仅归还23,000元,尚余12,000元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蒋天明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通过婚介公司相识恋爱,2014年1月分手。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通过原告母亲张凤英名下松英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至被告名下银行卡内,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2012年12月或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补写了1份金额为30,000元或35,000元的借条。对以上借款,被告已在原告为其女儿缴纳保险费时归还26,000元,被告父亲代被告归还20,000元,另外被告还归还过现金5,000元、3,000元。被告归还的金额远远超过3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交往过程中,被告蒋天明向原告张敏借款。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本人蒋天明因生意周转向张敏借人民币叁万伍仟正(35000.00)元整由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蒋天明2013年1月20日。”在此之前,原告通过其母亲张凤英名下松英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30,000元。因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后被告仅还款23,000元,故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出具借条,而是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补写了1份金额为33,200元的借条。后原告将借条丢失,双方对经济往来进行重新结算,并于2013年1月20日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份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2013年2月原告女儿需缴纳保险费26,000元,被告将26,000元现金归还原告。后原告为买房,从被告父亲处拿取20,000元,该20,000元是被告父亲替被告的还款。除此之外,被告陆续还有其他还款。但被告也从原告父亲开的小卖店赊购香烟、原告代被告付电话费、生活费等,还替被告向案外人励连军(同音)还款10,000元。原告将双方的经济往来均记录在便签纸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双方往来的金额相抵扣,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通话时,被告也确认尚欠原告钱款。原告为此补充提供:1、借条1份;2、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1份;3、原告自制的记账清单复印件1份(自2012年年底至2014年1月所有的费用清单,包括欠条中的35,000元,替被告向励连军的还款10,000元,还有其他各类支出,共计75,200元)。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自己向原告的还款及被告父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相加,已远远超过向原告的借款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录音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录音中陈述的一次性把钱还给原告,是指原告将从被告父亲处拿到的20,000元还给被告父亲后,被告再将该还的钱还给原告。对原告自制的记账清单有异议,确认收到欠条中的30,000元,除此之外,对于清单中记载的在原告父亲处赊购香烟的钱款、信用卡还款、业务开支借款、打麻将借款、谈业务借款等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共计44,050元。审理中,被告父亲蒋家兴向本院表示,2013年年底张敏以买房缺钱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鉴于当时原、被告的恋人关系,就将20,000元出借给原告,未要求张敏出具借条。上述款项是张敏向蒋家兴的借款,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无关。另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共还款43,000元(包括原告女儿买保险时归还的26,000元,不包含从被告父亲处借的20,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一部分为被告日常生活中向原告的各项借款(即原告提供的记账清单中的款项)。就欠条中的款项,被告只认可其中30,000元,认为其他5,000元未收到。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收到欠条中的35,000元。对于欠条出具后原告记账清单中的款项,被告自认收到14,050元,两笔款项相加共计49,050元。对于记账清单中的其他款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9,05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除了原告从被告父亲处借取的20,000元外,原告自认被告还款43,000元,所借款项与还款相抵扣,被告尚欠原告6,050元。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案外人蒋家兴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因蒋家兴已确认是原告向蒋家兴的借款,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敏借款6,050元;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蒋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