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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任某甲,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下半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东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琐事争吵不断,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时间。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先把被告的病看好,等女儿结婚之后再谈离婚的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下半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原东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几年因,经济问题和其他家庭琐事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缓和,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不一致。以上事实由任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书(复印件)、(2009)衢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在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近年来因经济问题和其他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转淡矛盾加剧。原告已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方式进行确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必作出处理。今后若有确实证据证明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分配问题,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