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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生于1997年2月5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另案处理)、严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壁山区,由罗某甲、严某某上到杨某某的租赁屋处,采用螺丝刀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1200元盗走。被盗1200元由罗某甲、罗某甲、严某某、刘某某共同消费。2.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张某某的租赁屋处,罗某乙用脚将房门踹破后,二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璧山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3.2014年12月29曰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严某某、刘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由刘某某先翻窗进入廖某某家后打开房门,罗某甲三人随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台家悦ER302型电脑机箱盗走。经璧山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梁某某的租赁屋处,罗某甲用脚将房门踹破后,二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现金10余元盗走。5.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陈某某的租赁屋处,罗某甲用脚将房门踹破后,二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对黄金耳环(重4克)和一枚黄金戒指(重3克)盗走。经璧山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耳环、戒指共价值1550元。6.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采用螺丝刀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黑色尼康牌D7000型相机和一枚Pt950型铂金戒指盗走。经璧山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相机和戒指共价值89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系未成年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罗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严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窜至重庆市璧山区,由罗某乙、严某某放哨,罗某甲、刘某某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进入杨某某家,盗走杨某某现金1200元。2、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共谋盗窃后窜至重庆市璧山区张某某的租赁屋处,撬锁入室,盗走张某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3、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严某某、刘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重庆市璧山区,翻窗入室,盗走廖某某的家悦牌ER302型电脑主机一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400元。4、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窜至重庆市璧山区梁某某的租赁屋处,二人潜入室内,盗走梁某某的现金70元。5、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窜至重庆市璧山区陈某某的租赁屋处,撬锁入室,盗走陈某某的黄金耳环一对(重4克)、黄金戒指一枚(重3克)。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耳环、戒指价值1550元。6、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窜至重庆市璧山区,撬锁入室,盗走刘某的尼康牌D7000型相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7400元、被盗戒指价值1500元。另查明,1、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甲捉获,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2、公安机关将罗某甲等人从张某某处盗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扣押后发还给了张某某;将罗某甲等人从刘某处盗窃的尼康牌相机发还给了刘某。3、罗某乙因涉嫌犯盗窃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罗某乙的家人代罗某乙退出赃款4720元,本院已将该款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金铺交易登记本;证人彭某某、曾某某、白某某、罗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刘某、杨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与事实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