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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特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王云珍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王云珍,何爱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商特字第12-2号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碧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调英。被申请人王云珍。被申请人何爱娣。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4月8日,申请人与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11148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11148-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位于绍兴袍江鸿通金都公寓1幢165、167、169-172号、5幢35号、14幢3号、18幢109号、30幢161-162号的房产对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主债务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以申请人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另外,双方对具体提款日、贷款用途、担保、违约及补救措施等内容都作了详细的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款借据》,申请人向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的两笔借款已分别于2015年4月7日、9日到期,但申请人仍有1500万逾期未能归还。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准予拍买、变卖被申请人共同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鸿通金都公寓1幢165、167、169-172号、5幢35号、14幢3号、18幢109号、30幢161-162号的房产(作价836.3万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云珍、何爱娣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不动产为申请人与主债务人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0211148《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合同已到期,截至2015年5月29日主债务人尚欠本金12578796.10元及利息233587.84元,且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申请人可依法实现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云珍、何爱娣名下的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11**号至第K000011130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分别在债权数额687000元、668500元、668500元、739000元、687000元、1333000元、848000元、618000元、848000元、836000元、4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51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70.50元,由被申请人王云珍、何爱娣负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交,申请人可在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