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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忠与赵万业、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赵万业,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李忠,男,生于1971年1月26日,汉族,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万业,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忠与被告赵万业、宁夏中卫市兴文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兴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万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万业系被告兴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1日,二被告因周转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4万元、支付利息954030元,共计2494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4万元,支付利息876414元。其中1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按月利息0.0049(年利率5.9%÷12个月)的三倍计算39个月,4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按月利率0.0049(年利率5.9%÷12个月)的三倍计算38个月。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条2份,证明2012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的事实;2、业务查询凭证各1份,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赵万业转账100万元、10万元的事实;3、业务查询凭证1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赵万业转账44万元的事实。被告兴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借款人系兴文公司;对证据2、3均无异议,但44万元转账查询明细中反映了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万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兴文公司辩称,被告赵万业系被告兴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文公司以赵万业名义向原告借款,赵万业履行法定职责所借款项实际于用兴文公司的生产经营,应当由兴文公司返还。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与时间与双方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情况不符。自2012年12月25日至今,被告兴文公司共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兴文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账户查询明细打印件1份,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2012年12月6日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后用于了兴文公司的生产经营,款项的实际借用人为兴文公司;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1份、网上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兴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万业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制作,且只能说明被告赵万业与兴文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给赵万业的款项用于兴文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证据2中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虽证明被告赵万业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30万元用于返还本案借款,该30万元系赵万业向原告返还的其他借款。对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向原告分别返还15万元、30万元。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的45万元系被告归还的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兴文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兴文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因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且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明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系宁夏银行出具,结合证据2中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赵万业向原告支付30万元,对证据2中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及30万元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15万元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虽无宁夏银行盖章确认,但结合原告法庭辩论过程中认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4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收到该15万元款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万业系被告兴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1日,被告赵万业以兴文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同日,原告分次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万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10万元,被告赵万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兴文公司加盖印章确认。2013年1月18日,被告赵万业以兴文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4万元,同日,原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万业的账户汇款44万元,被告赵万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忠现金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中卫市兴文彩印公司。赵万业。2012年1月18日。”双方均认可该44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万业向原告的账户汇款15万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赵万业向原告的账户汇款3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赵万业系被告兴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兴文公司的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154万元,系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兴文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赵万业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兴文公司向其返还借款154万元,由于被告赵万业代表被告兴文公司已向原告返还45万元,被告兴文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109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文公司向其支付利息876414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其他证据,故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无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赵万业向其支付的45万元系返还的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忠返还借款109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2元,由原告李忠负担15061元,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晋代理审判员  杨泽军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彦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