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龙意达服装织造��限公司、洪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龙意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洪俊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384号原告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曾国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燕、林志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龙意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婉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洪俊红,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龙意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意达公司)、洪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意达公司、洪俊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意达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其购买布料,尚欠货款220963元。被告洪俊红代表龙意达公司参与了交易和结算,应承当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龙意达公司、洪俊红给付货款2209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龙意达公司和洪俊红均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龙意达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载明洪俊红系龙意达公司的监事。2.《对账单》2份,载明龙意达公司与原告的交易明细,其中,2011年8月16日的对账单为复印件,加盖了龙意达公司印章,2011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为原件,结欠货款为240963元,2份对帐单均由龙意达公司的财务陈琛和监事洪俊红签名。原告说明,其交易对象为龙意达公司,对账单是累计的,9月20日对账后,之前的对账单即被收回,后被告仅付款2万元。并以此证明,龙意达���司尚欠其货款220963元。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互相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洪俊红系龙意达公司的监事,对账单载明的交易主体是原告与龙意达公司,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据此,认定本案的交易主体为原告和被告龙意达公司。另,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结算后收到付款2万元,属于原告的自认,该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龙意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2011年9月20日,经龙意达公司的监事洪俊红对账,确认龙意达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40963元,后被告仅付款2万元。现龙意达公司欠原告货款22096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洪俊红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本纠纷适用的法律。原告与被告龙意达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洪俊红系龙意达公司的监事,龙意达公司依法应对洪俊红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洪俊红对本案货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结算货款或交易时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龙意达公司付款,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至今,龙意达公司仍未能给付货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龙意达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龙意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096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洪俊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4元,由原告负担614元,被告龙意达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龙意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俊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堤代理审判员 陈艺婷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