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号。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7月7日19时5分许,毛某某驾驶陕CT57**号小型轿车沿五一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CCV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酿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陕CT57**号小型轿车挂靠于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我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毛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4680元,其中修理费4080元、施救费600元。陕CCV4**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我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因投保人未按照《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故在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提供本案赔偿的相关资料包括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三者车损失照片、双方驾驶证、行驶证及我公司对标的车验车拍照后,我方同意直接向原告赔偿。对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经私下协商于2014年12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书,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72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此全部清结。故现原告要求我承担其车损700元,我不愿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9时5分许,毛某某驾驶陕CT57**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区东关街办五一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至该村五组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被告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陕CCV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另案已处理),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毛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陕CT57**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毛某某系原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4567元,其中修理费3967元、施救费600元。陕CCV4**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杨某某提交已生效的本院(2015)陈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1份,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各1张。二、被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三、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毛某某驾驶原告杨某某挂靠在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运营的陕CT57**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陕CCV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CT57**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起事故给作为陕CT5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经营者的原告杨某某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CCV4**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2000元。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车损20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车损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