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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3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9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沪C5G5**”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闵行区天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川路路口,遇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逢汪某驾驶牌号为“沪ABL8**”的小型客车沿东川路西向东行驶至天星路路口,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汪某驾驶的车辆向右侧偏转,又与停于路口东南角处被害人杨春莲驾驶的车牌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腹部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相关车辆信息、驾驶证、保险单,相关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