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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康裕亭与杨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裕亭,杨双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282号原告康裕亭,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双喜,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红,女,北京理工大学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冷泉东路**号。原告康裕亭与被告杨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裕亭委托代理人李淑贤与被告杨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裕亭诉称,2014年1月8日8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药植所人行横道灯处,我由北向南步行,杨双喜驾驶京H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我相撞,小客车车前部受损,我受伤,发生事故后杨双喜离开现场,半小时后回到现场。交通队认定杨双喜负全责。现要求杨双喜赔偿我医疗费2485.27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69元、残疾赔偿金48385.2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280元,并承担诉讼费。杨双喜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事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护理费要有医嘱,交通费要有单据、康裕亭应当出示医院片子,伤残鉴定时出具的片子,不是首诊医院的片子。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康裕亭膝关节受伤,不应该加强营养,财产损失应该提交发票及受损衣物,而且事发当时康裕亭用的是诺基亚手机,我看到了。1月10日康裕亭去北医三院就诊,但是分诊台未查到就诊信息,不是正常渠道就医。同意赔偿部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8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药植所人行横道灯处,康裕亭由北向南步行,杨双喜驾驶悬挂车牌号为京HX号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康裕亭相撞,造成康裕亭受伤,发生事故后杨双喜离开现场,半小时后回到现场。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双喜负全部责任。审理中,杨双喜自认悬挂车牌号为京HX号的小客车是其实际所有、控制、使用,并提交了其与赵修志签订的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赵修志于2013年6月22日将一辆夏利转让给杨双喜,赵修志保证不是盗抢车辆,杨双喜保证从2013年6月22日起发生一切事故与赵修志无关。”康裕亭对此转让协议表示认可,并提交了查询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京HX号小客车机动车状态为转出。经本院释明,康裕亭不申请追加赵修志为本案被告。事发后,康裕亭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诊断:下肢挫伤。建议:适当活血止痛治疗,注意休息,随诊,关节外科复诊。2014年1月10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左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半月板宿舍内行、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建议夹板固定,休息4周。康裕亭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485.27元。康裕亭提交了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康裕亭因外伤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被鉴定人康裕亭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康裕亭支付鉴定费3100元。康裕亭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康裕亭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称女儿施志宏护理,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北京园和飞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施志宏系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为3000元。因母亲康裕亭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为了照顾母亲,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请假未正常工作,视为误工,请假期间工资不予支付。康裕亭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康裕亭主张财产损失,称手机、衣物损坏。杨双喜对康裕亭伤情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其他证据,亦不申请相关鉴定。另查,康裕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人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手机购买票据、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双喜负全部责任,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杨双喜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该车辆未依法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此次事故给康裕亭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均应由杨双喜承担赔偿责任。现康裕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康裕亭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实际年龄并结合其伤情酌情判定;康裕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康裕亭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判定;康裕亭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证明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康裕亭的损失为:医疗费2485.2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3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3100元。杨双喜对康裕亭伤情提出异议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康裕亭医疗费、营养费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二角七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六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二角,鉴定费三千一百元;以上共计七万零八百三十八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康裕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九元(康裕亭已预交),由康裕亭负担一百三十九元,由杨双喜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