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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中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中民初字第42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巴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令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良,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许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莉,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号附**号*层。法定代表人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滨河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许敏,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房产公司”)、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莱房产巴中分公司”)、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元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向被告华莱房产公司及华莱房产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华莱房产巴中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华莱房产巴中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华莱房产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1月14日,被告莱房产巴中分公司撤回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同年2月3日,被告华莱房产公司又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盛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2月,被告义兴元房产公司将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盛锦天下”房产开发项目发包给原告隆盛建设公司承建,双方签定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华莱房产公司称“盛锦天下”是华莱房产公司开发的项目,与义兴元房产公司无关,要求原告退场。尔后,原告与被告义兴元房产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同年11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华莱房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华莱房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华莱房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华莱房产公司、华莱房产巴中分公司、义兴元房产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148527.1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27440元。被告华莱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建的“盛锦天下”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期间,经我公司核实,隆盛建设公司称从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我公司签订合同。隆盛建设公司也未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盛锦天下”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华莱房产巴中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华莱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义兴元公司辩称,我公司早已与原告解除了合同,且原告与华莱房产公司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华莱房产公司诉称,隆盛建设公司承建的“盛锦天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给华莱房产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判决解除与隆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隆盛建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共计3475572.73元。反诉被告隆盛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盛锦天下”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华莱房产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实际施工人曾令宣以原告隆盛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义兴元房产公司签定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被告义兴元房产公司开发的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盛锦天下”房产项目,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曾令宣进场施工。后因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盛锦天下”房产项目系被告华莱公司实际开发,同年11月13日,曾令宣又以原告隆盛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义兴元房产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并于11月15日与被告华莱房产公司重新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曾令宣继续承建“盛锦天下”房产项目。同时查明,“盛锦天下”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令宣以原告隆盛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义兴元房产公司及华莱房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合同中所加盖的隆盛建设公司的印章均是由隆盛建设公司原驻达州办事处负责人阎全礼提供,包括曾令宣以隆盛建设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所提交的诉状中所加盖的印章均是该枚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隆盛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华莱房产公司发函,称隆盛建设公司并未与华莱公司就“盛锦天下”房产开发项目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涉及该项目的合同,更不存在向法院起诉要求华莱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因本案涉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015年5月4日,本院依职权在达州市公安局调取了相关证据。从调取的证据表明,2015年3月20日,阎全礼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投案自首,据阎全礼向公安机关陈述,自2009年起至2012年10月期间,阎全礼担任隆盛建设公司驻达州办事处的负责人,聘任合同期满后,隆盛建设公司驻达州办事处租赁的办公用房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便私刻隆盛建设公司的印章一枚,继续以隆盛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至2013年9月。曾令宣与义兴元房产公司及华莱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所加盖就是该枚私刻的印章,曾令宣以隆盛公司名义起诉也是使用的该枚印章。2015年3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已决定对阎全礼涉嫌伪造印章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函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曾令宣以隆盛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义兴元房产公司及华莱房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合同中所使用隆盛建设公司的印章系阎全礼私自刻制,隆盛建设公司对阎全礼私自刻制印章的行为并不知情,对曾令宣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也未追认。隆盛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隆盛建设公司并未与被告华莱房产公司发生民事权益争议,隆盛建设公司作为反诉被告的主体亦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实际施工人曾令宣以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二、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5800元,本院依法退还曾令宣。预收反诉费34600元,本院依法退还给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明审 判 员  王健宇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 员代  元 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