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执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美凤与王雅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美凤,王雅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326-4号申请执行人孙美凤,女,49岁,汉族,住包头市。被执行人王雅萍,女,44岁,汉族,住包头市。孙美凤申请执行王雅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雅萍价值7336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席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康智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