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宪军与周景波、王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李宪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被告周景波,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生。被告王美芝,女,汉族,1973年8月23日生。原告李宪军诉被告周景波、王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军及被告周景波、王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宪军诉称,被告周景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周景波欠8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景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美芝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前替被告周景波偿还了15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景波向原告李宪军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宪军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不带利息)”。被告周景波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周景波、王美芝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景波向原告李宪军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景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景波与被告王美芝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景波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美芝不能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周景波的个人债务,且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周景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周景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景波、王美芝共同偿还原告李宪军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应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景波、王美芝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连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