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雪辉与张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辉,张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黄雪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皇明,农民。原告黄雪辉与被告张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9800元,约定月利息为1%,至今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9800元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14000元,且被告现资金周转不灵,请求原告宽限一定的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借款39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明“今借到黄雪辉相近叁万玖仟捌佰元(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偿还500元。2013年2月、3月、6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总计5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应当扣除。据此,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皇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雪辉借款3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按本金29800元计算之完全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皇明已支付的6000元应当从利息中扣除)。本案诉讼费9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张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庞广庆 更多数据: